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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罵人價目表」又更新!不帶髒字也要罰 「毋成囝」判罰3萬元】
2024-05-2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辱罵「毋成囝」等語,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為由,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復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其辱罵「毋成囝」等情,應堪採信。
(三)、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辱罵「毋成囝」,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令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損害,故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於法應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簡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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