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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習男老師 廁所偷拍女主任 只拍到天花板 仍判賠12萬】
2024-05-2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7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四)、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五)、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就108年11月13日事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定。該條項前段所定2年之時效期間,係自請求權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後段規定10年之期間,則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是侵權行為發生已逾10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108年11月13日事件,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提出調查申請書予○○國小,就事件發生過程,表明事後在當天傍晚通電話時自述,被告在108年11月13日直笛團參賽完畢回校後,趁原告上廁所時尾隨進入,意圖侵犯等情,可見,原告係於110年10月15日始知悉被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其於112年7月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求,尚未逾自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從而,被告辯稱縱原告有權請求,已罹於時效,即無可採。
(二)、被告是否有如原告起訴狀所指108年11月13日、110年7月7日、112年6月6日之侵權行為?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就108年11月13日事件,原告主張上情,業經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調查報告書供參,然該報告書已述明除申請人原告之指述外,尚無適足補強事證以憑,認為本件不成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在案。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有此部分非行。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指述,即無可採,其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3.就110年7月7日事件:
(1)原告曾對此事件提起刑事告訴,然經○○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分署為再議駁回,並經本院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確定。
(2)而前揭處分書、再議駁回及裁定均認為經勘測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僅攝得原告前往廁所時,被告尾隨於後,即2人從教師休息室走出後在走廊談話之過程,無從證明被告有進入女廁及竊錄原告如廁之行為。
(3)嗣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被告○○○路住處執行搜索,就扣案之物品送經數位鑑識採證,並無發現與妨害秘密相關之不法事證,即無查得被告竊錄之畫面。
(4)再依原告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坦承要偷拍之意思,但並未承認有完成竊錄原告如廁之行為,從而,即無從證明被告有錄得原告如廁之非公開活動或拍攝女廁之行為。
(5)原告雖於警詢、偵訊證述依在女廁聽到廁所上方有異音響起,馬上抬頭往上看,看到隔板上放著1支手機,對著偷拍伊上廁所情形,然無論以手機反面、背面拍攝方式,因手機下方有首頁鍵,螢幕所露出之畫面已不多,加上如開啟拍照或錄影功能,螢幕下方係呈現操作鍵,則被告是否確能同時看到螢幕所呈現之畫面,已非無疑等情,因認被告上為涉涉犯妨害秘密等罪名。又被告亦無竊錄之照片、影像,從而,尚難認為被告有竊錄完成之犯罪行為。
(6)然由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有出現在女廁入口處,用○○手機按下快捷鍵隨意亂拍及錄影,拍天花板,並依原告指示打開手機,有4段影片,但沒有點開撥放,及刪除影片;且坦承於原告前往廁所時尾隨於後,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坦承有要偷拍之意思,以及原告於女廁時聽到廁所上方異音響起,抬頭看到隔板上放著1支手機對著偷拍等行為,實已構成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於廁所隔離空間自由如廁、不受干擾及妨害其隱私之權利,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被告辯稱此舉不生原告有任何損害之情事云云,應非可採。
4.就112年6月6日事件,參酌檢察官偵查結果係以證人吳○○於偵查中證述伊有看到被告走到原告右後方、蹲下,當時被告右手所持物品好像是揉成一團的紙,不像手機,看到被告從蹲著到起身的動作,中間沒有停滯等情,因認被告不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亦不涉犯性騷擾防治等犯行,經○○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高分檢駁回再議,原告復聲請本院准許自訴,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雖舉出○○國小調查報告認被告之性騷擾行為成立,且情節重大,惟該調查報告因屬行政調查,對被告之程序保障不足,本院認為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持手機朝原告裙底偷拍,亦難認為有性騷擾之非行。此外,原告並未再舉出有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非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從認定。
(三)、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次20萬元,合計60萬元,有無理由?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上,被告就110年7月7日事件,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於隔離空間自由如廁、不受干擾及妨害其隱私之權利,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被告110年7月7日事件,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造成原告身心遭受極大的恐懼,令原告精神苦痛甚鉅。
3.本院斟酌被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隱私之權利,尚未達性侵害、性騷擾之程度,並考量原告因被告之前述非行所受痛苦、二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有過高,應以12萬元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此外,被告就108年11月13日事件、112年6月6日事件,尚不成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20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29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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