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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星叔叔勝訴!波特王女友判賠10萬定讞 將送千份雞排給粉絲】
2024-05-2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工會法第6條第一項第3款規定:「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三、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二)、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一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四)、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二、 判決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判決理由:
(一)、被上訴人有將○○帳號密碼為違背其工作目的範圍外之使用而違反系爭保密條款第2條第1項前段約定之保密義務:
1.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約定「若乙方(即被上訴人)因職務上所知悉甲方(即上訴人)公司之包含但不限於營業秘密、技術資訊、經營理念,除另有書面約定外均須負保密義務,因乙方故意或過失致第三方或自己而得有利益或造成甲方損失,則乙方需負懲罰性違約金為乙方一個月薪資所得並負損害賠償責任予甲方」,又依兩造另行簽立之系爭保密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該等機密資訊係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概念、各發展階段之創意設計、構圖、插畫、動畫、企劃、影片製作、質感型影片、手機拍攝影片、粉絲團經營、虛擬人物創立、各類產品規格、技術、模型、資料、文件、圖表、流程圖、研究、發展、製程、流程、配方、特殊製造或生產方法、及專門技術,或其他內部文件資料,如合約書、財務報表、行銷策略、藝人經紀操作模式、藝人業配費用、客戶名單、廠商名單、薪資、人事資料。」,故判斷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約定,應依上開內容以為認定。
2.上訴人主張其中「粉絲團經營」即包含○○帳號之帳號密碼,此經○○市○○○○○○○○○職業工會(下稱○○○職業工會)112年6月9日函復本院略以:「『粉絲專頁』係指讓藝人、公眾人物、企業商家、品牌、組織和非營利組織,能與粉絲或顧客建立聯繫的空間,與個人檔案有別;然按自媒體工作者實務通念,由於粉絲專頁需建置於個人專頁基礎上,使用與個人專業同一帳號密碼登入,帳號密碼登入後,始能獲知一切社群平台資訊管理數據、粉絲及廠商接觸對話內容及相關資訊…等重要營業資訊內容。蓋因社群平台(例如:Facebook、Instagram、LINE、TikTok)功能包含即時發布訊息、顧客關係管理、建立品牌形象、數據系統分析管理等經營內容,上述經營行為須憑藉帳號密碼登入始得為之,與粉絲專頁經營屬不可分關係。因此,本工會經電話詢問相關會員,皆認依照實務工作者而言,社群平台之帳號、密碼確實屬於『粉絲團經營』之重要機密資訊,受僱管理人員確實有保密義務。」,上訴人主張○○帳號及密碼為粉絲團經營之機密資訊,尚非無據。被上訴人雖抗辯○○○職業工會係屬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工會任務僅包含「勞權」而不包括對「業界共識」之闡示,認上開函復不能代表同業共識等語。
3.惟○○帳號密碼除被上訴人外,僅上訴人部分職員(如:○○總監張○○、前業務經理吳○○)知悉並得為設定、更新、維護或查看後台數據等作業權限,使用者以○○身分登入後即得獲悉該帳號社群平台完整之營業資訊,應合於系爭保密條款第1條第1項所稱屬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所取得或知悉之資訊,且該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上訴人並對之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機密資訊」。
4.又依系爭保密條款第2條第1項「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對其受聘乙方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乙方(即上訴人)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且非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將前述機密資訊為違背其工作目的範圍外之使用,或將其洩露、告知、交付或轉移他人或對外發表。」而依系爭勞動契約第5條第1項所約定被上訴人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第2條第2項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包括「1.網路社群規劃與執行,具網路敏感度、熟悉社群媒體。2.官網與社群內容發想(圖、文、影音編輯規劃操作)。3.活動企劃創意發想能力。4.社群活動提案規劃舉辦(虛擬、實體)、網路文案內容撰寫,了解讀者閱讀習慣。5.集團內部品牌的社群內容與演出。6.參與集團內部影片的演出。7.其他主管交辦事項。」,然被上訴人使用○○帳號密碼所為系爭行為,係於晚間或凌晨等非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且與其職務內容顯不相關,亦非受上訴人指示為之,應認被上訴人確有將○○帳號密碼為違背工作目的範圍外之使用而違反系爭保密條款第2條第1項前段、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前段保密義務之約定。
(二)、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後段及系爭保密條款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支出之廣告費74,557元及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為有理由:
1.被上訴人將○○帳號密碼為違背工作目的範圍外之使用,違反系爭保密條款第2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前段關於保密義務之約定,上訴人就其因而所受之損害,自得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後段、系爭保密條款第3條「甲方(即被上訴人)如有違反本合約條款之情事或有損害乙方(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時,甲方除應依乙方管理規章接受懲處外,並應依法負民、刑事責任。」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2.上訴人主張因其不知悉被上訴人於離職前為系爭行為,未能及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被上訴人,而仍持續挹注廣告費用以行銷○○帳號等情,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有於110年5至8月間支出系爭廣告費,僅以前詞為辯。
3.查上訴人係付款予廣告代理商,由廣告代理商支付予FB,以向FB購買曝光○○人設及流量,而業配廠商會依網紅流量決定是否投注廣告,若廣告播放率不佳,將影響廠商投放廣告意願。又社群網紅品牌小編一職具有極高度之屬人性,與社群帳號使用者本人外在形象息息相關,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離職後不可能再由不同使用者繼續經營相同之網紅帳號,而上訴人以○○帳號及○○形象人設注入廣告,可投放於任何有權限之粉絲專頁,非僅限於被上訴人所抗辯之「○○○」、○○○」商場官網或粉絲專頁,故上訴人主張其投入之系爭廣告費係用以行銷○○帳號,倘其知悉被上訴人為前述違背忠誠義務、競業禁止之系爭行為,當不致以被上訴人為主角斥資拍攝廣告行銷商品,持續投注資源於被上訴人身上,並因而向廣告代理商支出系爭廣告費等語,應堪採信。被上訴人雖抗辯就已拍攝之廠商產品影片,基於上訴人與廠商間之行銷契約,上訴人仍有支出行銷費用宣傳之必要,其支出系爭廣告費難認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有關,惟未見其就影片拍攝時間、上架時間及上訴人履行與廠商間之行銷契約時序先後以為反證說明,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4.被上訴人既違反兩造間保密義務之約定,且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廣告費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個月薪資即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系爭廣告費74,557元,即屬有據。
(三)、兩造間並未成立由被上訴人交付新設帳號密碼後,上訴人即不予追究之和解契約,上訴人自得復為本件請求:
1.按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惟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固以證人陳○○即被上訴人男友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0年10月1日陪同被上訴人去上訴人公司,和解條件是被上訴人新創立之「○○」的IG帳號密碼要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有同意不再追究被上訴人等語,及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新設帳號及密碼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
3.惟證人陳○○與被上訴人為關係親密之同居男女朋友,二人原同為上訴人公司員工,嗣先後離職並分別以「○○○」、「○○」註冊商標自立門戶,證人陳○○與上訴人間並有多起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涉訟,證人陳○○不無迴護被上訴人而為與其敵對立場之上訴人不利證述之可能,其證言可信性已屬薄弱;再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擷圖,僅為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交付新設「○○」帳號及密碼之對話紀錄,並無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拋棄其餘請求之意思,自無從以此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4.至上訴人雖於110年8月31日發現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後,遲至111年1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然上訴人是否、何時行使訴訟權能,本為上訴人評估相關利弊得失後之選擇結果,尚無從以其權利行使之久暫,據為推論兩造已否成立和解契約之論據。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後段、系爭保密條款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557元,及自調解申請書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資料來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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