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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刑法第234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一)、甲○○共同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乙○○共同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乙○○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2時19分許,搭乘○○部○○○○○○局○○○○車次北上區間列車,嗣於同日15時07分至15時19分許,該列車行經○○縣○○鄉火車站與○○市火車站之間時,甲○○、乙○○竟共同意圖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在該屬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列車車廂內第7車座位上,擁抱接吻,並互相以手撫摸對方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行為。嗣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彼等於警詢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擁抱接吻之事實,然均否認有撫摸對方下體之犯行。惟查,被告甲○○、乙○○於上開列車座位上,自同日15時07分至15時19分許,確有以手互相撫摸對方生殖器之行為,有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等否認犯行,不足採信。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竟率然於火車上為本案之公然猥褻行為,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造成他人身心之不適、恐懼,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智識程度高中畢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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