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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3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四)、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之故意傷害及毀損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右眼眶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15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醫療費1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眼鏡費用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其所配戴之眼鏡受損而不堪使用乙節,被告亦不爭執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眼鏡損壞之損害,應屬有據,然被告辯稱原告損壞之眼鏡已使用很久,應扣除折舊等語。
(3)經查,原告雖主張該眼鏡為111年所購入,金額為5,200元,惟未提出購買眼鏡之相關資料。本院爰審酌一切情況,考量原告自陳至被告毀損該眼鏡時之使用期間、新舊品之價差等,認原告請求眼鏡費用合理損害額為3,9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2)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然其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反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右眼眶挫傷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傷害原告之手段、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受傷勢、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5,000元為相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4.以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9,0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豐原簡易庭 112 年度豐簡字第 90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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