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資深調查官爆濫查個資遭判刑 調查局決議記1大過再調職】
2024-05-2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39條第二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二)、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刑法第213條規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刑法第220條第二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七)、刑法第74條第二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八)、刑法第93條第一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九)、刑法第75條之1第一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十)、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刑法第38條之2第二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蔡○○犯詐欺得利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係○○部○○局○○縣調查站(下稱○○縣調站)調查專員,職司毒品查緝及案件偵辦支援等犯罪調查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為下列之行為:
1.蔡○○為圖規避交通違規裁罰、免除國道通行費用及免繳路邊停車費等不法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向友人梁○○購買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蘇○○,下稱「0000-00」車輛)之車輛使用權利(俗稱「權利車」),並取得「0000-00」車輛(該「0000-00」車輛及車輛使用權為梁○○向中古車買賣業務翁○○購買取得)為使用,分別為:
(1)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駕駛「0000-00」車輛行駛於道路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事,致警察機關誤認係「0000-00」車輛登記名義人蘇○○駕車違規,而對蘇○○裁罰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交通罰鍰,蔡○○則因此獲得免除繳交前揭罰緩之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92,600元。
(2)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駕駛「0000-00」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收費路段,致受○○部○○○○局委託辦理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國道收費業者○○○○股份有限公司,因無E-Tag感應紀錄,以車牌辨識後對「0000-00」車輛開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通行費,蔡○○未予繳納因而獲得免除繳交前揭通行費用之利益,合計22,689元。
(3)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0000-00」車輛停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之公有停車格內,致該等地點之地方政府機關收費員誤信為「0000-00」車輛登記名義人蘇○○所停放,開收如附表編號3所示停車費,蔡○○未予繳納因而獲得免除繳交前揭停車費金額之利益,合計5,820元。
2.蔡○○明知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及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且依「○○部○○局資料查詢作業程序」規定,調查人員應恪遵非因公務需要不得使用電腦系統查詢資料。詎蔡○○因懷疑「0000-00」車輛來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準公文書之犯意,利用職務上因辦理犯罪調查需要而有查詢○○部○○局資訊系統之機會,分別為:
(1)於107年1月16日9時54分、55分許,在其○○縣調站辦公室內,使用其辦公室個人座位上之公務電腦,以其個人專用之帳號及密碼,登入○○部○○局「○○系統」資料庫後,在「查詢案名」欄登載其所承辦之「張○○等涉嫌走私毒品案」案件作為申請查詢之依據,再於「查詢項目-公路監理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畫面之車牌號碼欄位,登載與上開案件無關之車牌號碼「翁○○」之查詢鍵值後,以之進行個人資料之檢索而行使之,並蒐集「0000-00」車輛之車籍資料共2筆,足以生損害於蘇○○及○○部○○局對資料查詢系統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2)於107年3月8日11時32分、33分許,在前述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登入○○部○○局「○○系統」資料庫後,在查詢案名欄位上登載其所承辦之「董○○張○○等涉嫌走私毒品案」案件作為申請查詢之依據,再於「查詢項目-前科-證號查詢刑案-刑案查註表」之身分證字號欄位,輸入與上開案件無關之蘇○○身分字號(因涉及個人資料,詳細輸入之身分證號詳卷)查詢鍵值後,利用此個人資料進行個人資料檢索而行使之,並以此方式蒐集蘇○○之前科、通緝資料共2筆,足以生損害於蘇○○及○○部○○局對資料查詢系統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法院判斷:
1.被告蔡○○於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翁○○、梁○○於○○局調詢、偵訊之證述。
3.證人蘇○○、李淑靜於○○局調詢之證述。
4.○○市政府○○局110年4月14日函暨函附「0000-00」車輛違規資料、○○○○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函暨函附之「0000-00」車輛通行國道ETC相關資料、○○縣政府110年5月14日函暨函附「0000-00」車輛停車相關資料、○○縣政府函110年4月29日函暨函附「0000-00」車輛路邊停車繳費相關紀錄、○○市政府○○局110年4月28日函暨函附「0000-00」車輛停車繳費相關紀錄、○○市政府110年4月30日函暨函附「0000-00」車輛停車繳費紀錄、○○縣政府110年4月28日函暨函附「0000-00」車輛路邊停車紀錄、○○市政府○○局110年4月28日函暨函附「0000-00」車輛停車資料、○○市政府○○局110年4月27日函暨函附「0000-00」車輛停車紀錄、○○市政府110年4月27日函暨函附「0000-00」車輛路邊停車繳費紀錄各1份。
5.○○部○○○局○○區監理所委託○○汽車代檢廠車輛檢驗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車籍、○○部○○○局○○區監理所110年4月12日函暨函附「0000-00」車輛相關資料、○○部○○○局○○區監理所110年4月15日函暨函附「0000-00」車輛最近3年車輛檢驗紀錄各1份。
6.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車輛使用權利書、汽車讓渡書及身分證、駕照、行照影本、任意險、強制險各1份。
7.○○跨行匯款申請書、○○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部○○○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各1份。
8.○○部○○局○○○○處110年9月10日函暨函附之○○、法眼及犯罪調查作業等系統之查詢紀錄、○○部○○局資料查詢作業程序各1份。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1⑴至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㈠2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2.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㈠2⑴、⑵所示各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非法蒐集一般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則其主文無須贅載「準」字,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被告如犯罪事實㈠1⑴所示規避交通違規裁罰之不法利益、犯罪事實㈠1⑵所示免除國道通行費用之不法利益、及犯罪事實㈠1⑶所示免繳路邊停車費之不法利益,各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或於同日、或數日所犯,接續各為規避交通違規裁罰、免除國道通行費用及免繳路邊停車費,其犯罪事實㈠1⑴至⑶各次之時間密接,均係基於各自規避交通違規裁罰、免除國道通行費用及免繳路邊停車費等單一詐欺犯意,在密接之時間接續為上開詐欺得利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犯罪事實㈠1⑴至⑶,共3罪)。
4.被告就犯罪事實㈠2⑴、⑵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即2罪)處斷。
5.被告就前開詐欺得利罪(共3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2罪)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6.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規避交通違規裁罰、免除國道通行費用及免繳路邊停車費,竟以使用權利車方式施詐而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身為調查專員,不思恪守職務相關規範,竟濫用國家賦與之權限,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未經被查詢人同意且未符合其他依法得蒐集個人資料之情形,恣意查詢他人之個人資料,傷害國家公務員形象,侵犯人民之資訊隱私權,使人民喪失對國家之信賴,且在準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並進而行使之,更使公務機關對於資訊之管理正確性受到損害,所為應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均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並將所規避交通違規裁罰、免除國道通行費用及免繳路邊停車費獲得之不法利益繳納等態度,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及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身體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7.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8.末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確保其等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進而慎行,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支付公庫36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1⑴至⑶所犯詐欺得利犯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所得,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前開不法利益已經繳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04 號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
新聞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