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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髮師偷拍女友私密照 分手2年後傳給她判賠20萬】
2024-05-2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民法第184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查原告與被告前係男女朋友,於108年10月12日起至109年4月某日止交往期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乘二人發生親密關係之際,基於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在○○市○區○○街○○○巷○○號○樓被告居所或○○市○區○○路「○○○○○○」兩造工作處所,持其所有之手機拍攝原告性器等身體隱私部位照片若干張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於刑事案件所提出之系爭照片及Instagram訊息在卷可稽。又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查明屬實。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洵堪認定。
(二)、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審酌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惟於000年0月間已分手,詎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未經原告同意,竊錄原告隱私部位照片,更於分手2年後,將其竊錄原告之私密照片傳送予原告,致原告恐懼不安,且擔心被告將系爭照片散布於眾,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當然。兼衡原告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設計師,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高中肄業,目前擔任○○設計師,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26萬餘元,及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侵害內容,暨原告因此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及鬱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手機拍攝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並於分手2年後將拍攝之系爭照片傳送予原告,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而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資料來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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