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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天三度猥褻同居女友女兒 男遭判刑2年並接受精神治療】
2024-05-2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六)、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七)、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3款、第6款及第8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八)、刑法第93條第一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九)、刑法第75條之1第一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十)、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二項規定:「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二、 判決主文:
(一)、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年度○○○○字第○○○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代號00000-0000000號女子(下稱A女)之母親代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A母)之同居人,且與A女共同居住在○○市○○區之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A女係未滿7歲之幼童,對於性事懵懂無知,並無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可以聽任其擺佈,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趁與A女同床共眠之機會,見A女入睡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12年7月9日凌晨2、3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將A女內、外褲脫下,以手撫摸A女下體,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1次。
2.於112年7月10日凌晨2、3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親吻A女嘴巴,並將A女內、外褲脫下,以手撫摸A女下體,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1次。
3.於112年7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將A女內、外褲脫下,以手撫摸A女下體,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1次。
(二)、法院判斷: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A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A女及A母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財團法人○○○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暱稱「我先生」)與A母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7張、刑案現場繪製圖、現場及甲○○照片2張、甲○○與A母LINE對話紀錄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條第2款亦有明定。
2.查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為同居關係,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人A母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是被告與A女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不法侵害A女身體,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3.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被告所為,均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4.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6.查被告犯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係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而被告違反A女意願而為猥褻行為,所為固值非議,惟考量被告、A女及A母當時均為同居關係,本案發生過程沒有使用暴力脅迫及言語恐嚇,也未造成A女身體受有明顯外傷,犯罪情節與暴力方式壓制被害人意願之情形仍有不同;又被告於案發時為22歲,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也已與A女及A母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應已知所錯誤,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未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7.爰審酌被告為A女及A母之同居人,彼此間具有前揭家庭成員關係,其行為時明知A女年幼正值需人保護及照顧之年紀,竟僅為滿足一己之性欲,罔顧分際而以前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欠缺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所為對A女造成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之負面影響,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與A女及A母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強制猥褻手段、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年齡,合併之刑度,其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可認被告於該段時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
8.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惟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再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並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又考量本院已諭知前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條件如前,故認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侵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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