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質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又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因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先予指明。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業據提出被告挽手、擁抱、親密比愛等照片,及111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乙○○留宿於甲○○住處之○○紀錄;被告不否認前開照片為其等之照片,及乙○○確有於前開○○紀錄之時間留宿於甲○○住處;僅辯稱其等為普通朋友,乙○○係因原告將家門反鎖,不得已留宿於甲○○住處云云。惟觀之前開照片,被告所為已屬甚為親密之身體接觸,如同熱戀中情侶狀態,顯示兩人關係匪淺,而非僅止於朋友間之正常往來舉措。
(四)、另被告確有同宿之情事,乙○○固以前詞置辯;惟原告固曾以乙○○對其有家庭暴力行為,向本院家事庭聲請保護令,並經本院家事庭核發通常保護令,系爭保護令係命乙○○於112年12月25日前遷出其與原告共同住所,則縱原告於系爭保護令主文所定之時間將家門反鎖致乙○○不得進入,亦與乙○○自111年11月起即有留宿甲○○住處之紀錄不一致,則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是否係因原告反鎖家門致乙○○無法返家,已非無疑;乙○○亦未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家門遭反鎖無法返家,不足為取。再者,縱原告確有反鎖家門情事,乙○○亦可投宿於旅館或男性友人住處,甚者由原告與陳○○於112年6月30日之對話可知,原告已對乙○○有婚外情乙事有所懷疑,乙○○卻於同年0月間,仍不避嫌地留宿於甲○○住處,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五)、乙○○自承自112年起,每月留宿於甲○○住處之次數多達10次,此等行為客觀上足認已跨越一般男女基於友誼之社交距離界線,被告之行為已達破壞原告在婚姻制度下對乙○○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另審酌甲○○自承於000年0月間已知悉原告與乙○○間有婚姻關係,仍同意乙○○前往其住處過夜,甚於000年0月間與乙○○拍攝親密合照等情;足認,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尚存續,則被告之交往,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正常社交往來界限,實難認係男女普通朋友尋常之交往互動方式,自屬不當交往,當屬破壞基於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而為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所不許,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兩造前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本件侵害之程度、行為之態樣及期間等一切情狀,暨原告與乙○○間婚姻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正當,其他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乙○○自112年10月24日起,甲○○自112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404 號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