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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車掛鹹酥雞「整包被幹走」!警逮人時已吃光…他偷人宵夜被判刑 】
2024-05-2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20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台幣壹佰貳拾元之鹹酥雞壹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1時38分許,在○○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王○○置於機車掛勾上之鹹酥雞1包(價值新臺幣120元),得手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刑案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在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亦曾有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本次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竊盜所得價值新台幣120元之鹹酥雞1包,雖未據扣案,仍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509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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