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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樓上鄰居吵到睡不著 跑屋頂持鐵鎚敲地板報復出包被判刑】
2024-05-1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8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 判決主文:
(一)、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榔頭1把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因對於其先前住處(址設○○市○○區○○○路○○○巷○○弄○○號○樓)之樓上鄰居莊○○及沈○○於深夜製造噪音之事心生不滿,明知該社區4樓頂之地板為該大樓所有區分權人所共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晚間11時7分許,持榔頭1把至該大樓4樓頂,敲擊該處地板,致該地板及防水塗層毀損,足以生損害於莊○○、沈○○等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
(二)、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沈○○之指訴相符,並有○○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扣案之榔頭1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恣意毀損告訴人等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調解意願,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等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榔頭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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