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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三辯稱生子元配就會離婚 法官駁斥判賠100萬元】
2024-05-1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明知郭○○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1年2月起與被告為逾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進而發生性行為,並產下1子等事實,既如前述,則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與郭○○結婚後,感情並非和睦,郭○○亦曾向被告表示其與原告間維繫婚姻僅為子女、若原告知悉郭○○在外有非婚生子女便會與其離婚云云,惟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法律效力。是縱原告與郭○○之婚姻已生破綻,或郭○○曾向被告稱欲與原告離婚,原告與郭○○之婚姻既仍存續,即不容被告以任何理由破壞其等相互信任之基礎,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查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配偶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自承現仍與郭○○往來,暨被告前揭所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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