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玩具鈔票詐17歲少女援交 男子加10倍奉還又被判刑1年】
2024-05-1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一項規定:「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三)、刑法第42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四)、刑法第74條第一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五)、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一項規定:「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規定:「協商判決書之製作及送達,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七)、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一項規定:「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
二、 判決主文:
(一)、曾○○犯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期限及金額向被害人A女支付新臺幣20萬元。
(二)、扣案之玩具鈔票、紅包袋均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透過通訊軟體JD結識00000-0000000(下稱A女),後雙方互加為社群軟體微信好友。曾○○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且其無給付報酬之真意,竟基於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於112年9月16日,對A女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與A女進行性交易等語,致A女陷於錯誤而同意進行性交易後,於同日凌晨12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自○○南下,前往址設○○縣○○市○○路○○○號之○○○○便利超商○○門市搭載A女 ,共同前往址設○○縣○○市○○路○○○號之○○汽車旅館○○○號房間內進行性交易。嗣於翌日(17日)上午6時許,由曾○○搭載A女返回○○○○便利超商○○門市,並於車上交付內裝約定報酬2萬元之紅包予A女。A女返家後拆開紅包,發現內部包裝為玩具銀行之假鈔22張,始知上當。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曾○○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A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被告於○○平台購買玩具鈔票之單據翻拍照片。
4.○○○便利超商○○門市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5.○○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住宿紀錄。
6.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
7.被告與A女之微信對話紀錄。
8.○○部○○署112年11月21日鑑定書。
9.扣案之玩具鈔票、紅包袋。
(三)、論罪科刑:
1.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2.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第74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參考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
新聞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