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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快剪髮廊剪到客人耳朵濺血縫4針…設計師和店家都判賠】
2024-05-1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3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四)、民法第188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78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於112年6月22日17時17分許為原告理髮時,因疏失不慎傷及原告右側耳廓,致原告受有右側耳廓切割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傷照片、○○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過失傷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林○○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專業快速剪髮雖抗辯與被告林○○間屬技術合作關係,依被告間所簽訂之確認書,被告林○○如有使人員傷亡之情事,被告林○○應負賠償之責任云云,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原告進行理髮之店址懸掛有「○○○專業快速剪髮」之招牌,且被告林○○為原告理髮時亦身著店內制服,一般消費者或第三人由外觀特徵辨識,咸認該店家即為被告○○專業快速剪髮所經營之消費場所,及被告林○○為被告○○專業快速剪髮所僱用之員工,受被告○○專業快速剪髮之監督而為受僱人,方足以保護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權益。則原告主張被告○○專業快速剪髮應以僱用人之地位與被告林○○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林○○過失行為受有右側耳廓切割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1,280元、受有3日薪資損失5,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明細單及收據、收據、醫療費用收據、○○○○整形外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大學112年度6月薪資、個人投保紀錄資料等件為證,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2)審酌本件為偶發之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耳廓切割傷之傷害,於112年6月22日至○○醫院門診進行清創縫合手術等情,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審酌原告與被告林○○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林○○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萬5,000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萬1,78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1,7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豐原簡易庭 112 年度豐小字第 96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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