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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怖情人索要「分手砲」 傳裸照威脅女友不成被判刑】
2024-05-1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04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刑法第25條第二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刑法第38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 判決主文:
(一)、甲○○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與00000-0000000(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因不甘A女與其分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位於○○縣○○市○○路○○○巷○○號住處,以手機登錄網路網路方式,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女傳送A女裸露胸照片、A女裸露隱私部位影片(所涉違反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等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並傳送載有如附表所示等文字之訊息予A女,以此方式脅迫A女與其碰面談判分手之事,或分手前再次與其發生性行為等無義務之事,惟A女未予理會並報警處理,因而未能得逞。
(二)、法院判斷: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地方法院搜索票、○○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7張、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擷圖7張、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1.罪名: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有傳訊恫嚇告訴人之恐嚇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僅屬本案強制犯行之手段,無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2.罪數: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期間,接續傳送告訴人裸露胸照片、裸露隱私部位影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數次脅迫行為皆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3.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已著手如起訴書所示之強制行為,惟未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正當之管道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以散布性影像作為脅迫手段,欲使告訴人為談判或性行為之無義務之事,並表現出欲加害對方名譽之惡意,使告訴人隨時處於名譽受損、性影像可能遭公諸於眾之恐懼中,對告訴人之行為自由權、性表現自由未予尊重,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受到巨大壓力,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且其於警詢時僅坦承部分犯行,偵查中避重就輕、說詞反覆,均待檢察官提示對話紀錄後,始擠牙膏式地坦認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復審酌被告雖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等語,然告訴人表示其無調解意願,而就告訴人無意願,本院即不安排調解期日一事,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之程度、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檢察官、被告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又告訴人裸露胸照片、裸露隱私部位影片之電磁紀錄,經被告同意刪除該等電磁紀錄後,均由警方就扣案之手機1支、桌上型電腦1台,送請民間業者將電磁紀錄格式化完竣等情,且被告自陳其並未將告訴人之裸露胸照片、裸露隱私部位影片上傳至雲端資料庫或社群帳號,亦未傳送予他人等語,應認該等電磁紀錄已不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
3.另卷附該等電磁紀錄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而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4.至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台,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直接聯性,且告訴人亦對法院是否沒收該物品表示沒有意見,亦無從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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