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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式洗頭害頭髮打結 女罹「適應障礙」求償32萬…法官判賠這金額】
2024-05-1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二)、民法第226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三)、民法第213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四)、民法第216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五)、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227條、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台上字第752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指明請求權基礎,於本院詢問時,亦僅陳明請求權基礎為損害賠償,應認原告同時主張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前引說明,應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優先適用。
(三)、查兩造對於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夜間11時30分至被告店內洗頭,進行至吹頭髮程序時發覺原告頭髮嚴重打結,花費多時仍無法解開,原告嗣後以剪髮、護髮方式修補,花費4,500元等情,並未爭執,且有原告所提消費當場拍攝之頭髮打結照片為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書狀雖否認原告頭髮打結是被告所造成,惟依原告所提照片及兩造針對本次紛爭之通訊軟體對談記錄,被告願意負責將頭髮回復原狀或核實支付接髮、護髮費用等情,應認被告所辯頭髮打結並非被告造成等情,無可採信。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之洗頭服務致其頭髮有如照片所示打結情形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復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查本件紛爭發生後,被告除未收取當日原告及其母之消費費用外,並同意幫原告進行後續處理,原告無暇前往。被告並願以實支單據為憑,給付原告接髮費用,原告亦未實際進行接髮。針對本次頭髮打結之紛爭,原告係於事發後第4、5日至他處以剪掉打結部分之頭髮及進行護髮之方式為修補,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填補損害之剪髮、護髮費用4,500元並無爭執,應認填補原告所受損害之費用為4,5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所為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逾此部分之填補損害費用請求,原告已陳明無暇進行接髮,且事發至今,歷時數月,仍未據原告提出任何支出費用之單據為憑,尚難信原告逾4,500元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七)、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事後處理態度不佳,糾紛未解,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失,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20萬元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診收據、藥袋等為憑。被告則以原告於事發近2月後始至精神科就診,難認其就診與被告提供之洗髮服務有何因果關係為辯。經查,本件紛爭之解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依據,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已有未合。縱令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原告亦應敘明其有何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權利或法益受侵害,及其非財產上損害與系爭紛爭有何因果關係。本件原告既已陳明其於事發後4、5日,以剪掉打結部分之頭髮,進行護髮而為損害之修補,則其因索賠未果所生之不安,進而於事發近2個月後始至精神科就診,所生「適應障礙」,難認與本件消費紛爭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2萬元及其利息,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簡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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