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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前女友搶孩子監護權 他竟找2公務員同學偷查個資】
2024-05-1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至第5款、第7款及第8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四)、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刑法第31條第二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二、 判決主文:
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地址、勞健保投保資料、育嬰假請假紀錄等足以識別個人之資訊,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除非具有特定目的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情形,否則不得蒐集之;而劉○○之高中同學高○○(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業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縣政府○○局○○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劉○○的大學同學馮○○之友人楊○○(馮○○、楊○○2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部○○○○局書記,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劉○○竟因與前女友徐○○有糾紛,而分別有以下行為:
1.與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前某時許,先由劉○○提供徐○○及徐○○之母曾○○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高○○,復由高○○使用其公務電腦,以非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循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查得徐○○之個人資料。嗣高○○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個人資料傳送予劉○○,劉○○與高○○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非法蒐集徐○○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徐○○。
2.與馮○○、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6日,先由劉○○提供徐○○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馮○○,復由馮○○轉傳予楊○○,而楊○○即於109年10月7日使用其公務電腦,以非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循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查得徐○○之個人資料。嗣楊○○再將徐○○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個人資料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馮○○,馮○○又以LINE轉傳予劉○○,3人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非法蒐集徐○○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徐○○。
3.與馮○○、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7日,先由劉○○提供曾○○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馮○○,復由馮○○轉傳予楊○○,而楊○○即於同日使用其公務電腦,以非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循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查得曾○○之個人資料。嗣楊○○再將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個人資料拍照後以LINE傳予馮○○,馮○○又以LINE轉傳予劉○○,3人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非法蒐集徐○○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曾○○。
4.與馮○○、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4日,由劉○○再次透過馮○○委請楊○○,而由楊○○於109年12月27日使用其公務電腦,以非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循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查得徐○○之個人資料。嗣楊○○再將徐○○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以LINE傳予馮○○,馮○○又將訊息內容截圖以LINE轉傳予劉○○,3人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非法蒐集徐○○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徐○○。
5.與馮○○、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6日,由劉○○再次透過馮○○委請楊○○,而由楊○○於110年3月17日使用其公務電腦,以非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循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查得徐○○之個人資料。嗣楊○○再將徐○○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以LINE傳予馮○○,馮○○又將訊息內容截圖以LINE轉傳予劉○○,3人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非法蒐集徐○○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徐○○。
6.與馮○○、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110年4月20日,由劉○○再次透過馮○○委請楊○○,而由楊○○於110年4月23日使用其公務電腦,以非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循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式,查得徐○○之個人資料。楊○○因發現徐○○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與前次查詢相同,遂以LINE訊息告知馮○○「一樣」等語,馮○○又以LINE轉告劉○○,3人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非法蒐集徐○○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徐○○。
7.與馮○○、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3日,由劉○○再次透過馮○○委請楊○○,而由楊○○於110年6月30日使用其公務電腦,以非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循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方式,查得徐○○之個人資料。嗣楊○○再將徐○○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拍照後以LINE傳予馮○○,馮○○又以LINE轉傳予劉○○,3人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非法蒐集徐○○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徐○○。
(二)、法院判斷:
1.被告劉○○於○○局詢問中、偵查中,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告訴人徐○○於偵查中之指訴。
3.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證人即同案被告馮○○、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下合稱同案被告3人)於○○局詢問與偵查中就被告犯行之證述。
4.被告與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馮○○之LINE對話紀錄、馮○○與楊○○之LINE對話紀錄。
5.○○局112田1月17日函暨附件之楊○○使用紀錄查詢明細。
(三)、論罪科刑:
1.適用法律之說明:
(1)被告僅有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
按該法第2條第3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3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段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徐○○、被害人曾○○(下合稱被害人2人)之個人資料後,再以Messenger或LINE轉傳送予劉○○,其等轉傳之行為,固屬個人資料法上開定義之「利用」行為;惟對於被告本身而言,同案被告3人轉傳非法蒐集而得之個人資料,毋寧只是被告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個人資料之手段其中一環,而起訴書犯罪事實又未記載被告取得該等個人資料後,有何進一步「處理」或處理以外之「利用」行為。是以,被告所為應僅及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尚不及於非法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2)被告係以非公務機關之地位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A.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中所謂之「公務機關」乃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非公務機關」則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該法第2條第7款及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務員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如係出於私人目的,而非依法行使公權力,則與上述「公務機關」之定義有別,而屬於以「非公務機關」之地位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B.據此,同案被告高○○、楊○○雖係憑其等公務員身分,使用公務系統查詢而蒐集告訴人或被害人2人之個人資料;惟其等蒐集之目的,乃因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親權爭奪糾紛,同案被告高○○與楊○○始給予相應協助等情,業據同案被告3人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該等目的顯屬私權糾紛,與依法行使公權力完全無涉。是被告或同案被告3人,均非以公務機關之地位蒐集個人資料,堪可認定。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⒈至⒎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4)本案公訴意旨所記載之被告全部犯行,應僅及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而不及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業據前述。是起訴書另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5)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就犯罪事實⒈之部分,以及被告與同案被告馮○○、楊○○就犯罪事實⒉至⒎之部分,均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
(6)本案犯罪事實⒈至⒎發生時間非近,且被告非法蒐集而得之個人資料亦非完全相同,其中更有分屬不同人、或分屬不同性質者。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7)同案被告高○○、楊○○乃憑其公務員身分,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與機會而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是其等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與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被告雖如上述,與同案被告高○○、楊○○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因被告不具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僅科以通常之刑,即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論處,附此說明。
2.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感情糾紛、親權爭奪糾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反透過作為公務員之友人非法查詢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之個人資料,而侵犯他人隱私,亦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處於個人資料外洩之焦慮不安中,所為應予譴責;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其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與被害人2人和解,惟告訴人與被害人2人均表示無意願、不願再與被告有接觸等語,因此未能達成和解乙情;再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並慮及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與情節、次數與頻率、非法蒐集而得之個人資料種類與內容,同時通盤審究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歷來全部刑事、民事糾紛,以及在此脈絡下,被告之所以有本案犯行之遠近因素;再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2,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簡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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