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名師講義抄襲競爭對手 多題「原文照抄」判刑又判賠】
2024-05-0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二)、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二項規定:「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四)、著作權法第89條之1規定:「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五)、著作權法第88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六)、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七)、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有於104年7月至同年11月底,以本案盧○化學教材為原稿,重製如附表一所示內容,編印成本案賴○化學教材,轉交不知情之○○補習班○○分班負責人陳○○,以及不知情之○○補習班○○分班負責人魏○○印製發行,再由被告分別於104年7月至105年5月底,在○○補習班○○分班,以上開賴○化學教材作為補習班上課使用;又於000年0月間,在○○補習班○○分班,持「國三升高一招生專用講義先修課程」教材作為補習班上課使用,而以此方式散布上開重製物,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以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依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另主張其為附表二、三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重製並編印成本案賴○化學教材,作為補習班上課使用,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惟查,就本案盧○化學教材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被告非著作財產權人,就附表三所示內容,或被告未重製本案盧○化學教材之內容,或為歷屆試題,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被告重製附表二、三所示之內容,並無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四)、先位請求部分:
1.按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侵害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財產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辯稱縱有侵害之事實,原告於105年5月29日發現被告重製本案盧○化學教材,並於105年6月17日提起刑事告訴,迄至111年11月14日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求償,已過6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2.經查,原告於105年6月17日具狀向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表示其於105年5月29日經學員告知「老師為何你的講義和我去被大參加試聽課程的內容及題目都一樣」,始發現被告不僅於外招攬學員時所用的教材幾乎完整抄襲原告著作,課堂所使用教材更係於無告知或得本人同意下,透過公開口述、公開展示等方式,持續不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等語,堪認原告至遲應於105年6月17日已知悉被告有重製附表一所示著作之情形,惟原告遲至111年11月14日始起訴請求被告就侵害其著作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甚明,則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即非無據。
3.是以,就此部分原告對被告主張侵害本案盧○化學教材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備位請求部分:
1.按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5年度台再字第138號、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雖適用於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之情形,然當事人依不當得利為請求時,如已證明對方受有利益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對方所受利益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惟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既漏未規定,自應認有公開之法律漏洞,且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符公平。
3.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本案盧○化學教材如附表一所示內容,編印成本案賴○化學教材,作為○○補習班上課使用,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應屬有據,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應予准許。
4.原告關於被告於本件所受之利益部分,主張應以被告於104年7月至105年5月底於○○補習班、○○補習班上課使用教材,依照補教業業界行情,通常25名學生,每月收費4000元,是被告不法獲利金額共計120萬元,又教材每套所需耗費時間成本、製作編輯成本合計為10萬元,被告重製本案盧○化學教材共6本,合計60萬元,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上開盧○化學教材,因而減少之支出應可視為其所受利益,故本件被告所受利益,即為180萬元。
5.惟補習班之學收,非全數用於支付教師之授課費用,尚有其他人事、房租、保險、軟硬體設備等費用,又被告並非將本案盧○化學教材以複印方式重製,是以,原告主張以補習班之學收及其編制本案盧○化學教材之成本做為被告所受之利益,難認有理。至被告主張以授權金為計算標準,惟授權金之多寡,本因授權期間、授權標的、當事人之議價能力、關係親疏及議定時之主客觀因素等有所不同,實難以楊滬生之著以之類比,計算原告所受利益;被告另主張應以其於104年在○○補習班○○分班實際總收入作為計算標準,然被告之薪資所得,非僅源於編撰講義,其尚須授課、輔導學生,是以被告之薪資作為被告所受之利益,亦難謂合理,是兩造上開所陳,均不足採,被告主張依卷內資料可客觀地計算出被告所獲得的總體利益、原告損失之授權金,以及被告可能省去的創作時間成本,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亦不足採。
6.本院審酌原告編制本案盧○化學教材所付出之時間及心力、被告重製原告本案盧○化學教材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數量、被告使用本案賴○化學教材作為補習班上課使用之期間、上課學生人數、被告於104年間任職○○補習班之薪資所得等一切情狀,因原告已證明被告因重製本案盧○化學教材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內容而受有利益,惟依其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其確實數額,且證明有重大困難,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為被告重製本案盧○化學教材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並散布其重製物,所受之利益即不當得利應為20萬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先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智附民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