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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恁爸沒差這條啦!不爽友機車被潑水怒砍鄰 莽男判刑再賠68萬】
2024-05-0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二)、民法第193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四)、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五)、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又犯恐害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有受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就被告應否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00萬元及法定利息:
1.醫療費用40,461元部分:
原告本件醫療費用支出3萬7971元(外科)、2490元(復健科),合計4萬461元,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486,120元部分:
原告本已報考,並通過11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第一試,因受被告本件傷害,致無法參加第二試(體能測驗),雖筆試通過仍遭判定不及格,自得請求111年度因受傷害致無法錄取分發之薪資損失。原告於112年再度應考已順利通過,並於113年3月分發。從而,原告請求其單月薪資4萬510元,合計1年(112年3月至113年3月)之薪資損失48萬6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473,419元部分:
(1)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因遭受被告不法侵害而受傷,既如前述,其自感受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非輕、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為允當,應可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7萬6581元。
(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65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54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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