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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鹽埕知名牛排館冷氣噪音擾鄰 改善達標仍被判賠3萬元】
2024-05-0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793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二)、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四)、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排除噪音,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793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此項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3條但書復規定甚明。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之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且情節重大,始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建築物利用人於他人之建築物有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聲響侵入時,如其侵入輕微,情節非屬重大,或按建築物之環境、地方習慣,認為相當,或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者,即不得請求禁止,或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且必以侵入之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非依個人主觀感受、喜惡決定之。
2.經查,○○牛排館與原告住處均係位於第3類噪音管制區,而第3類營業場所管制標準值為日間67分貝,晚間57分貝。而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將○○牛排館更換新的冷卻水塔後,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曾多次向○○局及被告反應○○牛排館之冷氣設備發出噪音,○○局人員於111年9月9日19時54分現場量測音量為61.8分貝,已逾○○市政府噪音管制標準第3類晚間時段營業場所57分貝,並開立通知單請被告依法限期改善,嗣於111年10月11日20時44分○○局再次前往現場複測音量為56.2分貝,即已低於○○市政府噪音管制標準等情,堪以認定。
3.原告於經○○局為上開複測後,提起本訴主張○○牛排館之冷氣設備音量仍過大,致影響其居住安寧等情,並提出錄音光碟數份為證;然查,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持續改善冷氣設備之音量,先以:「1、主機風扇上方加裝消音器,以降低散熱風扇葉片馬達音量。2、透過落水與落水盤間的距離縮短及加裝海棉片來降低機器運轉時所產生的落水聲。3、調整新主機運轉時間。」等方式進行改善,復進一步將冷卻水塔更換為低噪音之冷卻水塔,且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會同兩造及○○局人員到現場勘驗,是被告經改善後,由○○局實地測量結果,○○牛排館之冷氣設備音量僅相當於現場背景聲音之音量,並無逾越○○市政府噪音管制標準之情形,復審酌現場環境、土地形狀、地方習慣等,亦難認有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排除噪音,即非有據。
4.至原告所主張先前半夜2時仍有聽到冷氣設備聲音一節,被告辯稱係因牛排館現場人員有2次忘記關冷氣所致,已提醒現場人員於打烊前須再做關閉冷氣之確認等語,且參以被告目前對冷氣設備音量改善狀況,已達相當於現場背景聲音之程度,衡情應不致再因冷氣設備運轉而影響居住安寧;又原告另主張冷氣設備不定時會發出特別大聲的噪音讓其受到驚嚇等語,然被告則辯稱其有檢查冷氣設備並無異狀等語,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聽聞之不定時特別大聲噪音係源自於被告而來,是原告基此請求被告排除噪音,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噪音會對人類健康造成危害,此為眾所周知之常識,亦為噪音管制法第1條揭櫫「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
2.再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份、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將○○牛排館之冷卻水塔更換後,原告即向○○局及被告反應聲音過大致影響其居住安寧,並經○○局量測有超逾○○市政府噪音管制標準之情形,而命被告限期改善,嗣經○○局於111年10月11日20時44分再次前往現場複測後音量已未逾○○市政府噪音管制標準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確有疏未注意○○牛排館之冷氣設備聲量,而曾有違反○○市政府噪音管制標準之情事;而考量該冷氣運轉時間一天長達十餘小時,居住與○○牛排館相隔一巷之原告日常生活確實會受到侵擾,對其情緒及身心狀態當有負面影響,已對原告之居住安寧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則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及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排除噪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資料來源: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簡字第 111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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