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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66條第一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二)、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一項規定:「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38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四)、刑法第38條之2第二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 判決主文:
郭○○犯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原係○○○○○步兵第○○○旅聯兵○○○步○連下士(服役期間: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止)。其竟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及網路賭博之犯意,於111年1月14日至112年8月上旬某日,分別在其位於○○市○○區之營區寢室內或休假在營區外之住居所,使用手機登入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登入並簽賭下注之「○○○娛樂城」、「○○娛樂城」、「○○娛樂城」及「○○娛樂城」等賭博網站,復以其所申辦將來銀行帳戶,轉帳不等金額至該等賭博網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取得與現金換算比率1:1之虛擬點數,並下注簽賭○○○,以此方式在營區內、外多次下注賭博。嗣因賭輸積欠賭債而向同單位官兵報告,因而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於憲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軍第○軍團○○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24張(含○○○娛樂城、○○娛樂城、○○娛樂城及○○娛樂城等會員帳號頁面、轉帳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於111年1月14日至111年6月16日前所為,因其時尚未具現役軍人身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112年8月上旬某日所為,因此時已具現役軍人身分,是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2.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登入不同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或不同之賭博網站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4.核被告上開於不具現役軍人及具現役軍人身分之不同時期所為之賭博行為,固需適用不同法律規定是認成立不同罪名,然均因係屬一行為觸犯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之利得,無視賭博對社會風氣之危害,竟於營區賭博財物,敗壞營區紀律,且賭博接續長達1年8月時間,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認賭博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行為時職業為現役軍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所持用以連接賭博網站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因手機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軍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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