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新北噁男偷拍短裙女裙下風光!認了:我有戀腿癖 判刑2月】
2024-05-0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19條之1第一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三)、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四)、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000000000000000之女子(下稱A女)素不相識,於112年5月15日12時許,在○○市○○區○○路○○○號○○○○手搖飲料店前,見A女獨自一人穿著連身短裙,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以蹲低姿勢手持智慧型行動電話開啟照相功能,由下往上朝A女之裙底拍攝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恥之A女大腿根部、裙底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A女經上址飲料店店員告知後,嗣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2.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以一拍攝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
3.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拍攝告訴人裙下之性影像,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有戀腿等癖好而喜歡拍攝女生腿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境、身心狀況等生活情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A女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查被告持用扣案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竊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至被告所拍攝A女之性影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已刪除等語,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尚屬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請求依該法條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
新聞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