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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顧孩子太累!下士執勤打瞌睡「被抓包繼續睡」 慘被判刑2個月 】
2024-04-2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一項規定:「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4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廢弛職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軍○○○○兵○○○旅○兵○營○○連(駐地在○○縣○○鄉○○營區)下士反甲士,為志願役現役軍人。甲○○於民國112年3月23日6時至8時奉命輪值擔任○○○兵舍○○○○室安全士官勤務,執勤地點為○○○兵舍樓梯口,需負責監管○○○兵舍樓梯口兩旁○○室安全之警戒,為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詎其竟於執勤時段之6時至6時30分許,因執勤前熬夜導致精神不濟而於安全士官桌前趴睡、打瞌睡,致○○○○室於該時段處於無人看管、警戒之狀態,因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案經該旅後勤科上尉後勤官譚○○執行查哨時,發現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甲○○陳述(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證人即查哨官譚○○於○○○○隊詢問時之證述。
3.證人即火力連中士履保士唐○○於○○○○隊詢問時之證述。
4.軍○○○○兵第○○○旅112年警衛勤務具體作法。
5.火力連安全士官輪值紀錄表。
6.○兵○○○旅○○兵種第○營○○連112年度個人訓練績效卡(警衛勤務項)。
7.軍○○○○兵○○○旅刑事陳述意見狀。
8.按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予優先適用。而軍事審判法業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1條、第237條規定,除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76條第1項所定之罪,應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外,其餘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至公布後5個月(即103年1月13日),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甲○○係於107年8月15日入伍,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而其所涉為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之罪,雖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44至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然依上開說明,自103年1月13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軍事審判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追訴、處罰,故本院就本案自有審判權,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1.按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所規定「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係指對情況疏於警戒而未能立即報告或發現,致使軍事單位無法妥善處置,足以產生軍事上不利益後果之虞,係抽象危險犯的概念,因此不以實際發生軍事上不利益之具體結果為犯罪成立要件。
2.本案被告於執勤時趴睡,自無法警戒四周,顯已廢弛職務,且足生外人得趁隙侵入○○室,竊取或破壞重要軍事裝備之軍事上不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之廢弛職務罪。
3.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現役之志願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竟於擔任安全士官之職務時睡眠,影響軍隊紀律及營區安全管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無其他前案紀錄,其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案發時是服志願役,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去年底退役,會從事貨車司機的工作,已婚、有2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孩子,名下有汽、機車各1部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又被告供稱因執勤前1天要照顧孩子,睡眠不夠才會在執勤時打瞌睡等語,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口名簿1份在卷可佐,可見被告確實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需求,故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緩刑之諭知:
(1)被告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2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2)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始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可見其已正視自己之錯誤,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且已退役而不在職,無再犯之虞,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本院認有宣告緩刑附帶條件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參考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軍原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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