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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男自稱醫師騙女上摩鐵 「一張照片」成鐵證判賠10萬 】
2024-04-2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關於兩造是否發生性行為之爭點,兩造雖仍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大致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甲○○參加網路交友軟體與他人配對,兩造於112年2月3日晩間因配對認識,甲○○多次表示自己單身、離婚,為急診醫學科醫生,具○○碩士學位,1人在臺灣工作,要找1個真正愛自己的人,傳訊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照片,希望乙○○對他有百分百的愛,邀約乙○○見面聊天;乙○○亦表明為找尋真心交往對象,對醫生職業抱有崇拜,可見甲○○確冒以醫生身分,找尋交往對象,誘使同為尋覓醫生交往之乙○○外出見面聊天。兩造遂於當日夜間22時10分許,由甲○○開車至○○區○○路000號○○○○門市搭載乙○○,並於23時22分許前往汽車旅館辦理休息至112年2月4日1時08許離開;其間,2人在該汽車旅館內拍攝上身赤裸照片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社會通念,男女單獨進入汽車旅館辦理休息應係從事性行為,兩造甫於認識見面當天晚間22時10分許,即由甲○○開車前往約定超商搭載乙○○,旋於晚間23時22分許共同驅車前往汽車旅館休息1個多小時,並在其內拍攝上身赤裸相互緊貼之私密照片,面露微笑,乙○○復將此私密照片LINE傳訊分享予甲○○,返家後即LINE親暱稱呼甲○○「老公」,足徵兩造確實在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本院就兩造關於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二)、甲○○辯稱○○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沒查到兩造間發生性行為,刑事訴訟係採嚴格證明,舉重明輕,故兩造間並無性行為云云,為乙○○所否認。且檢察官於刑事偵查程序所為處分不起訴之事實認定,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兩造間確實在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已如前述,是故甲○○此部分所辯,核無可採。
(三)、職是之故,甲○○冒充、虛構為單身醫生身分,向乙○○詭稱交往,誘使成姦,顯係以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乙○○,不法侵害乙○○之貞操權,自應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是故甲○○所辯乙○○與他人感情糾紛興訟,以及本件提訴後仍使用交友軟體云云,殊難為有利於甲○○之認定。
(四)、爰審酌甲○○假冒、虛構為單身醫生,向乙○○詭稱交往,騙取感情,誘使成姦,並於得逞後消失不理,態度惡劣;乙○○事後寄發電子郵件予各醫療機構,四處尋求處理,可見對其心理打擊甚大。甲○○於行為後,猶仍飾詞矯卸,毫無悔意,亦無歉意,更加深乙○○所受精神痛苦。參酌乙○○為大學畢業,擔任電商,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投資;甲○○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一切情狀,因認甲○○應賠償乙○○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給付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乙○○亦就其敗訴部分為一部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之。
(六)、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另乙○○雖請求調查其於警局接收之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是否為○○張○○醫師所有,惟本院已認定乙○○主張甲○○之侵權行為成立,故無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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