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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兄趁弟住院10天 搜刮權狀證件將土地房產過戶兒子】
2024-04-2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二)、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四)、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4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刑法第75條之1第一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六)、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七)、刑法第38條第三項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 判決主文:
(一)、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胡○○」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胡○○為胡○○之胞兄,亦為胡○○之父親,胡○○明知胡○○並未同意將其名下之○○市○區○○○路○○號房屋及土地贈與胡○○,竟意圖為不知情胡○○之所有,利用胡○○於民國112年1月4日至同年1月14日在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分院○○醫院住院期間,前往胡○○居住房間,竊取胡○○之身分證、印鑑章、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後(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胡○○撤回告訴,另經○○地檢署檢察官以○○○年度○字第○○○○○號為不起訴處分),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盜用「胡○○」印鑑及身分證,先於112年1月11日至○○○○○○○○○○,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上盜蓋印文、偽簽署名,用以申請「胡○○」之印鑑證明;再持胡○○之身分證、印鑑章、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私人資料,委託不知情之卓○○於112年1月30日前往○○市○○局辦理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於112年3月21日前往○○部○區○○局辦理繳交贈與稅後;再分別於112年3月27日、112年4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至○○縣○○地政事務所送代收件,向○○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胡○○,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均於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贈與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稅籍資料、及土地建物登記簿、異動索引、所有權狀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胡○○及上開機關對於印鑑核發、稅務管理與土地建物登記管理資料之正確性。
(二)、法院判斷:
1.被告胡○○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胡○○於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胡○○於偵查中之證述。
4.告訴人之戶口名簿1份、○○醫院○○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印鑑證明、○○市地政事務所第000000字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檢附稅務繳納資料、○○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市地政事務所第000000字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檢附稅務繳納資料、○○市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各1份。
5.○○○○○○○○○○112年8月9日函附印鑑登記申請書、○○市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7日函附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登記申請資料各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6.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為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上盜蓋印文、偽簽署名,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告訴人所立具,用以表示申請印鑑證明,而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3.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
4.經查,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同意贈與上開房地,竟向○○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胡○○,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文書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上盜蓋、偽簽如附表「偽簽之印文及偽簽之署名」欄所示告訴人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5.又被告多次盜蓋、偽簽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印文、署名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同一次印鑑證明申請,以相同方式實施,各盜蓋、偽簽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僅論以一罪。
6.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參照)。
7.查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係出於為不知情之胡○○不法所有,移轉登記上開房地之所有權,起因相同,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以更正。
8.爰審酌被告偽造簽名、盜蓋印章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行為損及告訴人、○○○○○○○○○○、○○市地政事務所對於印鑑核發、稅務管理與土地建物登記管理資料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業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等情,並衡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及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9.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使其日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
(四)、沒收:
1.按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附表編號2、3「偽簽之印文及偽簽之署名」欄偽造告訴人之署名2枚,乃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所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因已行使交付予○○○○○○○○○○,由行政機關取得上開文件之所有權,被告已喪失處分權,非屬其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簡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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