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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妻深夜不歸搭同事賓士車通勤 綠帽夫蒐證後求償150萬】
2024-04-2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10年5月20日結婚迄今,被告均任職於○○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另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自受憲法所保障。有偶之人與第三人間往來之交誼行為及是否發生性行為,涉及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如何發生互動之行動、表意及性行遵自由等自主權,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
(三)、又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已經釋字第712號、第696號、第554號及第552號解釋分別釋明在案。復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第29段參照)。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裁判參照)。準此,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應認具合法規範效力,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明定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客體,是被告辯稱配偶權非現行民法侵權行為法可以涵納的規範客體云云,委無可採。
(四)、被告任職同一公司,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明知上情,被告甲○○於112年5、6月間多次至系爭餐廳,2人同騎機車出入系爭餐廳,於非上班時間之夜晚獨處牽手同行,於看診時臉頰靠近、嘻笑打鬧,甚至凌晨12時、1時許仍共同在外等情,足認被告間上開互動行為親密,非一般普通朋友社交往來所應有,已逾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
(五)、被告固辯稱於被告認識前,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已生破綻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甲○○迄今尚有婚姻關係之客觀事實,且無論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原告本於婚姻關係存續之身分法益應受法律保障,被告本不得侵害,而被告上開行為已非一般同事或朋友往來所可比擬,顯已逾越普通一般人正常社交往來之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之精神受有痛苦,其情節核屬重大,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六)、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財產狀況,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被告甲○○自112年11月18日起、被告乙○○自112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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