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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M自提2400元還謊稱遭盜領 女涉誣告罪判30天】
2024-04-2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刑法第171條第一項規定:「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洪○○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明知向○○○○○○銀行所申請之帳號(下簡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並未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遭他人取走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400元及2,400元之事實,竟於同年0月0日下午12時27分許,以系爭○○帳戶金融卡遭人取走盜領2,400元為由,至○○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街派出所報案,請求警察機關究辦未經指定之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詐欺罪嫌。嗣經警調閱系爭○○帳戶金融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分許,經人在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洪○○本人提領,始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洪○○於112年4月9日至○○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街派出所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調查筆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系爭○○帳戶於112年3月13日遭人於自動櫃員機前提領之影像資料乙紙等在卷可憑,且訊之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帳戶於112年3月13日遭人於自動櫃員機前提領影像資料中之人是伊本人之事實,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洪○○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2.爰審酌被告無端向司法警察謊稱其提款卡遭人取走並盜領存款,除使他人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所為不該,惟念其對於監視器影像所拍攝提款之人係其本人乙節,坦認在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2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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