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19條之1第一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三)、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甘○○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凌晨零時41分至上午9時許間某時,在○○縣○○市○○○街○○號「○○○汽車旅館」房間內,未經000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同意,無故持其智慧型手機,以照相方式攝錄A女全裸僅著內褲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因甘○○於112年8月8日上午8時3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照片傳送予A女,A女發現遭偷拍之情事即報警處裡,而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偷拍影像截圖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二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上開二罪,而應從一重論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
2.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即無故以手機拍攝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前於5年內有因圖利容留性交、詐欺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衡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1.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2.被告所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之刪除等語,並經警方檢視被告之手機而查無告訴人遭攝錄之性影像,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尚屬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3.又前開手機雖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尚未滅失,審酌該物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
新聞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