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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虛幣挖礦場竊電3個半月14萬多度 礦主判賠台電59萬多元】
2024-04-1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二)、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四)、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
(五)、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一項第1款本文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同條第二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私接電纜線,將○○公司外線接戶點供電電源接入被告租屋處使用,自111年8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8日11時止持續竊取○○公司供應電力合計148,371度等情,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二)、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年度○○字第○○○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年度○字第○○○號受理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12年11月28日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電纜線3截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70,927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且因考量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難以精確計量,故立法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應可認係法定之特殊計算方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私接電源至租屋處,持續竊取○○公司供應電力,且經另案判決確定,均如前述,已該當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款所定「在線路上私接電線」之違規用電情形,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主張依法律授權電業管制機關電業制定之法規命令所定之法定計算方式,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主張被告私接之低壓電力平均每度電價為2.5元,被告未到庭爭執,亦視同自認,依112年9月28日○○部函核定及112年11月17日○○部函同意備查之○○○○公司電價表中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據此,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計為593,48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3,484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前開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並無不同,自無庸就原告其餘請求權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資料來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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