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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吃老闆夫簽切結書求饒 她毀約3度上摩鐵…判賠元配400萬】
2024-04-1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後之000年0月間,有與薛○○3次前往汽車旅館之行為,被告並於110年3月2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兩造締結之系爭切結書,係就被告3次與薛○○前往汽車旅館而違反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內容之行為,約定被告應履行給付400萬元之義務,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切結書係約定被告日後如再有違反約定而與薛○○聯絡,始須賠償400萬元。是本件爭點為:兩造締結系爭切結書之真意為何?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履行給付400萬元之義務,有無理由?
(二)、按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切結書記載之文字內容,綜觀其前後語意,即被告承認有於000年0月間與薛○○3次前往汽車旅館之行為,而允諾賠償400萬元,倘如被告所辯兩造係約定日後如再有聯絡之行為始須賠償,應會明確記載於違反何等行為態樣,對造得請求賠償400萬元,即如同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第1項約定「若對造人(註:即被告)再與聲請人(註:即原告)配偶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願賠償聲請人新臺幣400萬元」一般,然系爭切結書所載「本人保證今後不再聯絡」,係承接於被告承認其有與薛○○前往汽車旅館之後,核其語意應係再次聲明不再與薛○○聯絡,是綜衡系爭切結書全文內容,即係被告表明就其與薛○○不當來往之行為,願意賠償原告400萬元之承諾,即承認對原告負有400萬元之債務,並重申不再與薛○○聯絡之意,無從解釋為兩造係約定如被告日後再有與薛○○聯絡之行為即願意賠償400萬元之意。
(四)、揆諸上開說明,兩造締結之系爭切結書,其文字既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即兩造就被告於000年0月間與薛○○3次前往汽車旅館之行為,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400萬元,而非約定於被告不履約時應支付之違約金,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締結之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為有理由。被告辯稱須再有聯絡薛○○之行為始須賠償400萬元,且主張此屬違約金而應予酌減等語,俱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03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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