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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39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3款、第5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三)、刑法第93條第一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四)、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五)、刑法第75條之1第一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六)、刑法第38條之2第二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 判決主文:
(一)、吳○○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條件。
(三)、扣案玩具仟元鈔票壹張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22時22分許,前往○○市○區○○街○○號之○○香雞排店,佯裝欲付款購買雞排,並支付擬似千元紙鈔的道具鈔票1張(印有「玩具印製廠」、「玩具銀行...」等字樣),致李○○陷於錯誤,誤以為吳○○有意付款,而交付兩份雞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並找還現金880元予吳○○。嗣因李○○發現該1,000元係偽鈔,始悉受騙。
2.於111年11月5日4時39分許,前往○○縣○○鎮○○路○○○號之○○○超商,佯裝欲付款購買飲料1瓶(價值25元),並支付擬似千元紙鈔的道具鈔票1張(印有「玩具印製廠」、「玩具銀行...」等字樣),致上開○○○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飲料1瓶,並找還現金975元予吳○○。嗣上開○○○超商店長黃○○發現該1,000元係偽鈔,始悉受騙。
(二)、法院判斷:
1.犯罪事實一、(一):
(1)被告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2)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指述。
(3)證人劉○○於警詢時之證述。
(4)偵查報告、○○市警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玩具鈔票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
2.犯罪事實一、(二):
(1)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2)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指述。
(3)職務報告、○○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玩具鈔票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年度○○○○字第○○號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以行使玩具鈔票之方式各詐領各該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願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被告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之罪名,復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3.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承諾願分期賠償願到庭之告訴人,業如前述。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為兼顧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爰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本案被告賠償與告訴人之金額已高於其因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恐致被告無力再依約給付和解金額,致緩刑宣告失其意義,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扣案之玩具仟元鈔票1張為其所有,供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所用之物,爰予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簡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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