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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遭警校同學戴綠帽 9年發生關係逾180次 小王判賠45萬元】
2024-04-1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證1之楊○○撰寫簽名並蓋有指印之自白書、原證2之被告與楊○○Skype對話紀錄截圖、原證3之原告與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其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自103年1月19日起至112年2月18日止之期間,與楊○○發生性行為及交往之行為均自承不諱,核與原告指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明知楊○○為原告之配偶,仍與其發生性行為,破壞原告及楊○○之家庭生活圓滿與婚姻和諧,自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加損害於原告之配偶權,應構成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自屬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且致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且情節非輕,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並援引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意旨,稱配偶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性交,並不構成侵害法律所無之「配偶權」而須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蓋細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僅係認為國家依刑法第239條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已過度介入婚姻關係,而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或認此等情形不構成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害配偶權行為,況其他法院之判決並不拘束本院,不同案件所涉情節均各自獨立而不盡相同,本院自應就本件情節予以獨立判斷,故被告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並援引上開判決,辯稱其行為並不構成侵害配偶權等語應無理由。是以,原告既係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未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併予敘明。
(四)、本院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審酌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應知與原告合法配偶為性行為,對其家庭生活圓滿幸福之影響與傷害,卻於原告與楊○○婚姻關係存續中,自103年1月19日起至112年2月18日止,長達9年又1個月之期間,與原告配偶楊○○發生性行為及交往,實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使原告喪失婚姻之信賴,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衡酌兩造之地位、身分、經濟能力、原告婚姻期間、本件侵害之時間長短及態樣、加害程度、原告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2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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