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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券女偷情人夫傳裸照 妻子宮血崩提告獲判賠30萬】
2024-04-1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三)、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四)、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定分別定有明文。查,上揭三、(一)所示不爭之事項,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又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三)、被告與原告配偶甲○○發生親密關係之該段時日,對甲○○為有配偶之人,確屬知情:
1.證人乙○○到庭證稱。證人乙○○明白證稱能於臉書上確認乙○○是有配偶之人。又乙○○對被告與甲○○之關係既有質疑,實不可能就此一情形不去質問被告,此觀乙○○與原告之LINE對話中,可知乙○○確實就被告與甲○○之關係有與被告對話,被告也會告知乙○○相關的事情。是被告實有高度可能透過乙○○或是從臉書上了解,甲○○為有配偶之人。
2.又細譯乙○○與原告之上開LINE對話中,乙○○會知道甲○○跟被告說的話,顯然是被告轉述給乙○○知情,是依上開對話:⑴「(A為乙○○;B為原告)A:你老公跟我老婆說,他只是跟你結婚而已,生四個小孩,…」等語,可知,甲○○有跟被告說過已婚,且育有子女。⑵「B:…因為你老婆跟我老公在私聊LINE,我們夫妻吵吵鬧鬧一年,鬧到要離婚!不知道你老婆知不知道這件?A:有跟他(指被告)講,也跟他說這是錯誤的」等語,可知,乙○○有道德勸說被告,跟有婦之夫交往,造成對方吵吵鬧鬧,鬧到要離婚是錯誤的。⑶「B:所以這件事,你老婆也從來沒有聽我老公提起過?A:你老公有說,他想離婚可是你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可知,甲○○有跟被告說過甲○○想跟原告離婚,但原告不同意,則甲○○有跟被告說過其已婚之事實,應堪認定。
3.證人甲○○此部分證述核與上揭所示證人乙○○到庭證述內容、所示乙○○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均屬相符,堪以採信,是甲○○有明白告知被告其為有配偶之人,乙○○也曾質疑被告,被告因而說出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之上開內容,被告也知悉甲○○及原告之臉書,並透過甲○○與原告的臉書了解甲○○與原告之互動等事實,均堪認定。
4.基上,被告與原告配偶甲○○發生親密關係之該段時日,對甲○○為有配偶之人,確屬知情,可認無訛。
(四)、被告與原告配偶甲○○交往並發生親密關係之期間既知被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依上開說明,可認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本件恐是甲○○藉機報復之手段等語,無解於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無可採。
(五)、原告請求其因而陷入情緒低潮致影響生理健康包括生理期異常、內分泌失調、子宮血崩、情緒呈現憂鬱及崩潰狀態,需頻繁就醫之醫療費用2萬5千元,被告否認其因果關係。上開網頁資料是說明中醫上婦女病與血瘀的關係,惟原告是否有此一情形,並無證明,至於○○大學附屬醫院醫療收據僅是各醫療項目、服務之費用,無從了解病名,及病因是否為被告造成,難認原告已盡生舉證之責,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即難憑採。
(六)、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裁判亦同此旨)。人格權遭遇侵害時,其慰撫金之賠償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既已認定,原告請求慰撫金即有理由。
(七)、本院審酌上開所認定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經過事實、原告所受心理上之打擊、痛苦、兩造學經歷、家庭狀況、名下財產,認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之請求超出部分,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09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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