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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20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楊○○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消化餅」伍條、「○○鳳梨酥」伍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12年3月11日21時9分許,在○○市○○區○○路○○○巷○號○○○超商○○○○店(下稱○○○○○○○店)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安管吳○○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消化餅2條(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48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置於衣物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2.於112年3月17日17時59分許,在○○○○○○○店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安管吳○○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消化餅1條、○○鳳梨酥1包(共價值111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置於衣物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3.於112年3月30日19時14分許,在○○○○○○○店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安管吳○○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消化餅1條、○○鳳梨酥1包(共價值111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置於衣物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4.於112年4月2日19時27分許,在○○○○○○○店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安管吳○○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消化餅1條、○○鳳梨酥1包(共價值111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置於衣物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5.於112年4月5日12時44分許,在○○○○○○○店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安管吳○○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鳳梨酥2包(共價值74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置於衣物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之證述。
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楊○○五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五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之財物價值等情節;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消化餅」5條、「○○鳳梨酥」5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均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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