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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家慘了「售贗品原價退費」 CHANEL、Dior都假包被判賠 】
2024-04-1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二)、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三)、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刑法第339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商標法第97條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 判決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 月2 日以10萬元向被告購得本案皮包2件,且本案皮包2件經鑑定為仿冒商標之物品等事實,且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日,在○○市其經營之精品店內、將本案皮包2件佯稱為原廠正品二手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總價10萬元購入本案皮包2件等節,經本院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年度○○字第○號為科刑判決。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乙事,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即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對於被告請求給付全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法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0萬元,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智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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