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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恐怖情人懷疑她感情出軌 押到竹縣山上下跪錄影】
2024-04-1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04條第一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02條第一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廖○○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與林○○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已分手),廖○○與林○○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21時許,在○○市○○○土地公廟拜拜後,由廖○○駕車搭載林○○返回○○市途中,因廖○○認為林○○仍與前男友聯絡而在車上與林○○爭吵及毆打林○○(傷害部分未提告訴),並基於強制之犯意,搶走林○○之手機,而妨害林○○使用手機之自由。因車上尚有廖○○就讀國小之兒子,廖○○於翌日即同月29日1時33分許,先駕車返回其位於○○市○○路○段○○○號○○樓○○○○社區住處將兒子送回家時,林○○立即開門跑下車,請警衛協助報警,惟廖○○立即追來,不理會警衛之勸阻,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拉扯林○○頭髮之方式,強行將林○○拖回車上,剝奪林○○之行動自由,將林○○載往○○縣○○鄉某山上,強迫林○○下跪道歉,並攝錄林○○下跪道歉之畫面。隨後廖○○將林○○載往廖○○之母親黃○○住處,強迫林○○向黃○○下跪道歉,之後廖○○將林○○載回其位於○○○○社區住處。嗣因○○○○社區警衛及林○○趁隙通知母親報警,經警至廖○○之住處,因廖○○當時正在睡覺而順利將林○○救出。林○○離開廖○○之住處而隨警方至○○市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時,廖○○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當日16時3分~2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對林○○嚇稱:「我就不信我現在去○○,你家出事你還不會出面」、「油加滿了」、「東西都在車上了」、「有緣我們就會再見到一面」,並張貼槍枝相片,致林○○心生畏懼而危害其與家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法院判斷:
1.被告廖○○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被害人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3.證人即案發時○○○○社區之警衛黃○○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市警察局○○分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4.○○○社區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5.被害人下跪道歉之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
6.人所受傷勢之相片。
7.被告對被害人傳送line訊息畫面截圖。
8.承辦警員陳○○於111年4月26日在○○派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2.是核被告廖○○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強迫被害人下跪道歉,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3.又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分至24分許,多次以傳送訊息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4.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己身之情緒,而為上開犯行,致被害人身心恐懼受創,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時間久暫;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7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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