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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罕見!人夫與小三手機基地台重疊 法官認定有染判賠】
2024-04-1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觀黃○○使用手機門號通聯基地台位置及被告使用手機門號通聯基地台位置顯示重疊於同一位置之情形,已可排除巧合之可能,足可推認,被告與黃○○於上揭顯示之時點,晚上有於同一處同居、白日有共同出遊之事實,應屬灼然,可認無訛。
2.○○診所113年1月18日函文載:被告於112年2月在本診所就醫生產期間,「家屬」及「留宿陪伴人」名單確有黃○○乙情,又○○診所之地址為○○縣○○市○○路○○○號與上揭所示通聯基地台位置○○縣○○市○○路○段○○○○○號○○樓頂相近,基此應足認定被告確於000年0月間產有一女,且係由黃○○以「家屬」、「留宿陪伴人」之身分,陪伴被告。又被告與黃○○有上開同居同進出之事實,其生產期間又為黃○○以「家屬」、「留宿陪伴人」之身分,陪伴被告約1星期之期間,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已育有一女等情,亦應可採。
3.被告於與原告與其前配偶黃○○於婚姻期間,有上開晚上有於同一處同居、白日有共同出遊,由黃○○以「家屬」、「留宿陪伴人」之身分,於被告生產期間,陪伴被告約1星期之期間,並育有一女之事實,依首揭法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乙節,即屬可採。
(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又人格權遭遇侵害時,其慰撫金之賠償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既已認定,原告請求慰撫金即有理由。
(四)、本院審酌兩造家庭狀況、學經歷、名下財產、侵權行為之經過、被告與黃○○因而育有1女等情形,認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資料來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67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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