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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要找台灣人麻煩 」越男持菜刀嚇台灣「情敵」 判刑7月】
2024-04-1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刑法第38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 判決主文:
(一)、○○○(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中文名郭○○,下稱郭○○)與○○○(中文名阮○○,下稱阮○○)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000年00月間已分手,郭○○因認阮○○與址設○○市○○區○○路○○○○號「○○○電動自行車」車行負責人謝○○過從甚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1月13日晚間某時許,致電向阮○○稱現在要「去找臺灣人麻煩」云云,阮○○便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致電謝○○轉告此事,謝○○旋即將門鎖上,經數分鐘後郭○○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抵達上址店外後下車,將菜刀1把置於褲子後方口袋並露出刀柄,在店外徘徊且作勢要拔刀,謝○○見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報警處理,嗣警方到場後,郭○○欲駕車逃離現場,並將菜刀丟置副駕駛座下方,惟仍遭警方逮捕,復扣得菜刀1把,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出現在「○○○電動自行車」店外,告訴人遂當場報警,被告欲駕車離開時旋遭警方逮捕並扣得菜刀1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案,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電動自行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駕駛車輛照片、○○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市○○分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2.關於被告有無恐嚇告訴人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證人阮○○於警詢時證稱,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查告訴人、證人阮○○以上歷次陳述內容,關於案發經過之主要梗概相互一致,且有下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截圖可予佐證,故均可採信。由此可知,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晚間某時許有先以電話向證人阮○○表示其要「去找臺灣人麻煩」,因證人阮○○知悉被告所謂「臺灣人」即指告訴人,遂於當日晚間11時許轉告告訴人此事,告訴人接獲通報後旋即將門鎖上,而經數分鐘後,被告果真於當日晚間11時28分許駕車抵達「○○○電動自行車」,下車後並在告訴人店門外徘徊。再依「○○○電動自行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案發當日抵達後下車時,褲子右後方口袋確實有插著菜刀1把,且刀柄有外露,另依告訴人於審裡時所述,被告更有作勢要拔刀之舉動。由次觀之,告訴人當日晚間接獲證人阮○○通報被告即將前來「○○○電動自行車」滋事後,於數分鐘後旋即看見被告在店門外徘徊,褲子右後方口袋有插著菜刀1把,並有作勢要拔刀之舉動,可知被告乃以此方法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復參酌當時時間已為深夜,告訴人見狀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要屬當然。準此,被告上開行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足堪認定。
(2)證人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然無論被告有無先在電話中向證人阮○○表示要「持刀去殺害告訴人」,本案最終發生之客觀事實為被告確實有持刀前往告訴人店門外徘徊,並作勢要拔刀,故證人阮○○上開證述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雖辯稱其案發當日下午有看到證人阮○○將電動腳踏車停在「○○○電動自行車」店門口,故其當日晚間前往現場僅係為查看證人阮○○之電動腳踏車是否仍有停在該處,並無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云云。然依告訴人及證人阮○○上開證述,證人阮○○曾至告訴人之店家修車,而被告於案發前曾有追求、跟蹤證人阮○○之行為,則被告當有可能產生爭風吃醋之心態,進而萌生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另證人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然被告既已先於電話中向證人阮○○表示要「去找臺灣人麻煩」,最後並持刀抵達「○○○電動自行車」現場,可知被告抵達現場確實有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尚難徒憑證人阮○○上開證述,遽認被告並無主觀犯意及犯罪動機。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證人阮○○與告訴人過從甚密,竟於深夜時段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機車行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莫大恐懼,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係以將菜刀放在褲子後方口袋、露出刀柄之方式遂行其恐嚇犯行,犯罪手法惡劣;且若對照告訴人報案之時間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在店門外徘徊之時間至少長達4分鐘,時間不短;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在本國並無前案紀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向本院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保安處分及沒收:
1.保安處分:
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陳為逃逸外勞,目前屬非法居留之狀態,在國內無固定住居所,本院斟酌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所犯罪名之罪質嚴重、犯罪情節非輕,且最終乃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可認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任被告繼續留在本國,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為達預防犯罪之目的,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2.沒收: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扣案之菜刀1把,屬於被告所有,且依本院認定結果,係供其實行本案恐嚇危害安全所用之物,茲審酌菜刀客觀上本具危險性,而本案犯罪情節亦非輕微,為防止被告日後持以再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緝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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