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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圖|聯結車A到賓士!「小刮痕」遭求償12萬 運將慘呼:離譜!判賠金額曝】
2024-04-0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四)、保險法第53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併有○○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函覆車禍相關資料在卷,被告亦不爭執其應負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3,015元。被告雖抗辯當時只有輪胎擦撞旁邊車子一點刮痕,修繕金額及項目過高云云,然觀諸維修估價單,原告承保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修繕項目為右前保桿、葉子板、右前輪鋁圈、右前後視鏡、右前大燈,確實為車輛撞擊處,係集中於該車右前處,對照卷內警方所攝現場照片,可徵系爭車輛與原告所駛聯結車撞擊、磨損處亦為右前方,再依警方拍攝系爭車輛之車損情形,可知自該車右前延伸至後均有多處車損,足徵原告前述維修處確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再系爭車輛為○○牌進口車輛,衡情維修費本應不菲,然該車修受有多處車損,維修費仍僅10萬元出頭,應認該等維修費,尚難認有何過高違背常情之情事,復被告無具體指出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有何不合理之處,更未提出具體資料或聲請調查證據,僅泛稱太離譜云云,自不足採。
(四)、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依○○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9月5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應以3,220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90,811元,合計為94,031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03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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