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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會放喪家鴿子 惹毛葬儀社 誦經師挨告 判賠36000元】
2024-04-0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二、 判決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經查,被上訴人經營禮儀社,上訴人則為誦經師父,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遂與上訴人約定於112年1月6日晚間9時30分至喪家誦經,然上訴人當日未依約到場誦經,致延誤系爭法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契約影本為證,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李○○於本院結證稱系爭法事時間快到時,因上訴人尚未到場且聯繫不上,乃緊急找另一團來誦經,原預計112年1月6日晚上9點半開始,但該誦經團10點半才到,當下先與喪家協商,待整個喪事圓滿後再討論如何賠償。以禮儀社行業而言,若出現讓家屬無法接受之錯誤,有些是以去尾數協商,但尾數的金額還是要看實際金額及喪家感受而定,另外也有喪家以換貨或扣廠商的錢解決。本件是頭七法會,家屬抱怨頭七誦經很重要,時間無法回復,本來家屬拒絕付款,後來協商就以系爭契約總價271,420元去尾數,變成喪家只給付20萬元給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並提出喪家之付款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足認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遲誤系爭法事之時辰而有減少價金71,420元之事實。
(三)、惟觀之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契約總價金為271,420元,然就誦經師父之項目金額僅為1,500元,與系爭契約總額相較差距甚大,倘逕以系爭契約之總額扣除尾數即71,420元顯然比例失衡。證人李○○已證稱禮儀社業者與喪家協商時,並非僅有去尾數單一方式善後,已如前述,顯然談及損害賠償不僅涉及業者本身之議價與協商能力,並應與喪家之感受取得平衡。且喪家之感受應在於整體喪事辦理之滿意度,倘若另有不滿之處,衡情亦將在協商時一併提出,是縱使上訴人遲誤系爭法事,亦無法排除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法事,尚有其他未使喪家滿意之處,難認被上訴人減少價金之結果,均因上訴人遲誤系爭法事所致,而應由上訴人全數承擔,從而,上訴意旨以此為據,尚屬可採。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是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本件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遲誤法會而受有損害,已認定如前。上訴意旨雖主張應以被上訴人另行支出誦經師父之報酬差額300元為損害數額云云。惟查,系爭法事係舉辦往生者之頭七儀式,考量頭七儀式在習俗上有其重要特殊性,舉辦儀式之時辰尤為重要,系爭法事既因上訴人之故而耽誤時辰,倘逕以報酬之差額300元為損害數額,顯然過低,自無足取。惟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可見僅「做七誦經師父(一名出家師)-單價1,500元」與上訴人相關,而其餘細項則與上訴人之誦經無關聯性,斟酌上訴人之給付單價為1,500,與整體契約總額271,420元相較,該占比數額顯有差距,亦不宜逕為酌定該尾數即71,420元。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以系爭契約價金總額271,420元之10%至15%,與該尾數71,420元之半數取其平衡,認以36,000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000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不完全相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資料來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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