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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男大生告白失敗「持刀砍學姐」!她頸部中刀鮮血狂流 】
2024-04-0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93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民法第187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伍仟肆佰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甲○○有持美工刀割傷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原告主張傷勢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1年9月8日○○醫院函文、驗傷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因甲○○之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06,800元、看護費用132,000元等損害部分,已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原告主張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6,600元部分,亦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勞退提繳資料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因本件傷勢而增加支出該等生活費用,應得請求林○○賠償。
(三)、原告主張因而需支出除疤費用500,000元部分,經本院函詢○○醫院,其中原告最近一次回診右上臂留有疤痕肥厚10公分長,若經治療後,右上臂仍會留存較細疤痕,依其疤痕情形,建議接受修疤手術治療,雷射無法除疤。修疤手術費用每1公分10,000元,預估為100,000元,基本上僅一次手術。另前頸留存10公分疤痕,胸部疤痕5公分,依當前醫療技術,無法完全去除疤痕,建議接受改善疤痕肥厚、攣縮及色素沈澱之處置與治療。預估前頸約100,000元,一次性手術;胸部為50,000元,一次性手術。若執行雷射或注射治療,療程各在10次以內,每次10,000元。本院審酌原告上開疤痕之部位均位於日常生活明顯可見之處,確有除疤治療之必要,且其中除疤手術部分係針對疤痕肥厚、攣縮部分,雷射或注射治療則係針對色素沈澱部分,均堪認屬原告因本件傷勢所增加之生活費用,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除疤費用應為350,000元。
(四)、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件被告既有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五)、而甲○○雖辯稱其僅為傷害故意,而無殺害原告之犯意云云,然原告頸部傷口深及筋肉層,若未及時送醫急救恐因出血而危及生命等情,經○○醫院以111年9月8日函文載明在案,且頸部為大動脈所在處而屬人體重要部位,倘持美工刀砍劃極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乙節,為一般人所能預見,甲○○為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甲○○在猝不及防下持質地堅硬且刀刃銳利之前開美工刀朝原告穎頸部攻擊,且下手力道猛烈致傷口深及筋肉層,若非及時送醫急救恐因出血而危及生命,佐以甲○○砍第一下後猶有從後追上丙○○再度朝丙○○身體揮砍兩刀致其受有前胸、右上臂切割傷傷勢,足見殺意之堅,堪信甲○○主觀上確有殺害丙○○犯意甚明,被告之辯解應不足採。
(六)、查本件原告為大學在學,無收入及其他財產,被告甲○○則為大學在學,現另從事廚房工作,月入約2至3萬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審酌本件甲○○行為之手段、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心理影響之程度,另參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甲○○給付3,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應為1,655,400元。
(七)、再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甲○○於為本件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為乙○○。揆諸上開規定,乙○○就甲○○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屬有據。
(八)、 綜上所述,甲○○既因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於行為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乙○○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55,400元,及甲○○自112年7月25日起,乙○○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9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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