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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一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法第38條之2第一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條第二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 判決主文: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與范○○(現由臺灣○○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知悉以手機使用○○部之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掃描電子發票上之QRCODE即可依據QRCODE內含之發票號碼資料轉存到兌獎APP中,並自動進行統一發票兌獎,而如有中獎發票,中獎金額會自動轉入綁定兌獎APP之個人金融帳戶內,不需持實體發票進行兌獎,遂推由丙○○利用手機下載兌獎APP後,綁定其申辦之○○○○商業銀行帳號為自動領獎帳戶,復由范○○、綽號「○○」之人上網搜尋他人所上傳之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相片,並使用兌獎APP「我要領獎-快速領獎」功能兌獎及以綁定帳戶領取中獎獎金。嗣於民國109年9月至同年12月止,丙○○、范○○與綽號「○○」之成年人,在○○地區某處,以網路搜尋及掃描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甲○○、戊○○、丁○○、己○○、乙○○及其餘不詳人士所上傳之中獎發票相片QRCODE,佯裝為發票持有人以兌獎APP逕行領獎,致○○部陷於錯誤,誤認丙○○為如附表「發票號碼」欄所示該等發票之持有人,而由委託核發獎金之○○部印刷廠將附表「中獎金額」欄之金額匯入○○帳戶,丙○○再提領現金與范○○、綽號「○○」之人朋分,3人共計因此詐得新臺幣(下同)6,600元。
(二)、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戊○○、丁○○、己○○、乙○○警詢時之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所110年1月13日電話紀錄表、○○○○所110年2月5日聯絡紀錄單、○○部○區○○局○○分局110年度涉嫌利用統一發票兌獎APP冒領電子發票電話紀錄表、○○分局109年1月5日電話紀錄表、○○部○區○○局○○○○所110年3月5日函暨查簽報告、111年2月22日函附被告兌領統一發票中獎資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6日函附被告所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中獎發票網路截圖照片數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被告丙○○與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人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兌獎APP綁定帳戶,並透由網路搜尋之發票照片掃描QR CODE存入發票資料,致○○部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持有該等中獎發票之人,並將中獎金額匯入被告○○帳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至被告雖非親自上網搜尋各該發票照片,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使用兌獎APP綁定其之○○帳戶,並於獎金入帳後提領朋分,被告與范○○、「○○」間既為詐欺取財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范○○、綽號「○○」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又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
4.經查,本件被告與范○○、綽號「○○」之人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網路搜尋發票照片,並經由兌獎APP綁定帳戶詐領如附表所示各該中獎發票獎金之行為,應認係基於詐領中獎獎金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接續詐使○○部匯入中獎獎金致被告○○帳戶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
5.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並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被告則請求判輕一點等語,而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考量檢察官已表明被告雖構成累犯,然此部分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請本院依法審酌是否加重等語,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者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無何等特別關連性,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不勞而獲竟使用兌獎APP綁定帳戶詐領中獎發票獎金,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及○○部管理資料發放獎金之正確性,非但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等尚未受有實際損失,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便當店工作,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小孩由被告及其母親照顧,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2.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為本案詐領中獎發票獎金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犯罪所得是否與范○○及綽號○○之人平分花用?)答:是,我都花光了」等語,而依如附表編號1至21「中獎金額」欄所示,即109年9月至同年12月止,被告與范○○、綽號「○○」之人共計詐領6,600元,核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故參酌其等犯罪分工之方式,並依被告前開所述,應認被告與范○○、綽號「○○」之人就本案犯行所分配之犯罪所得各三分之一較為合理,是依本案上開之犯罪所得總和為6,600元,估算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200元,爰依前揭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被告上開○○帳戶及相關資料等物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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