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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小時提領40次共72萬 男大生被控詐欺車手 這理由判無罪】
2024-03-2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二)、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一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三項第2款「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二、 判決主文:
辛○○無罪。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辛○○知悉個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李○○」、「楊○○」、「○○」、「林○○」、「○○○」、「○○○○」、「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蔡○○」、「蔡○○」、「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營業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12年7月5日20時30分許起至112年7月6日12時36分許止,無正當理由將其名下○○商業銀行帳戶、○○○○商業銀行帳戶、○○○○股份有公司帳戶、○○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商業銀行帳帳戶、○○商業銀行帳戶等合計六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邱○○」、「李○○」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六個帳戶之帳號後,再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帳戶,復由被告自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交付予「邱○○」、「李○○」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等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及匯款明細、告訴人戊○○與「楊○○」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一份、告訴人丙○○與「林○○」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一份、告訴人丙○○與「蔡○○」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一份、被害人壬○○與「沈○○」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一份、被告與「邱○○」、「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一份、本案○○帳戶、○○銀行帳戶、○○帳戶、○○銀行帳戶、○○銀行帳戶、○○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一份,為其論據。
3.查被告確有將公訴意旨所指○○帳戶、○○銀行帳戶、○○帳戶、○○銀行帳戶、○○銀行帳戶、○○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LINE暱稱「邱○○」、「李○○」之人,且附表所示被害人亦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而被告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交付「李○○」指示之人等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如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編號1、3、5至8所示被害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被告申設之○○帳戶、○○銀行帳戶、○○帳戶、○○銀行帳戶、○○銀行帳戶、○○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一份、被告與暱稱「邱○○」、「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資佐證,據此固堪認被告確有將其申設之上述六家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邱○○」、「李○○」之人,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LINE暱稱「李○○」指示之人。
4.惟被告係00年0月出生,於本案發生當時,甫滿20歲,係大學休學期間,且先前至多僅有於飲料店、餐飲外賣店打工之經驗。衡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已無從排除被告因年輕、社會經驗不足而遭詐騙之可能。再參以卷存被告與LINE暱稱「邱○○」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明顯可見被告係因自身貸款需求而與「邱○○」聯絡,「邱○○」取得被告行動電話號碼、居住地址、公司地址等資料後,於LINE中對被告表示「我明天一早幫妳整理資料去銀行諮詢貸款事宜」,進而對被告表示有機會申請貸款,要求被告與其通話,並於被告表達無法匯款4萬元之意思後,提供「李○○」之聯絡方式要求被告與之聯絡,稱「這是我姑丈」、「他可能忙手上建案貸款」云云,營造「李○○」神通廣大,為重要人士之印象,並於被告與「李○○」聯絡期間,仍持續與被告聯絡,稱要幫被告送件辦理貸款,而被告則將其於上述六家銀行提領款項之交易紀錄傳送予「邱○○」,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誤認「邱○○」為貸款代辦公司之人,並無任何懷疑。
5.再就被告與LINE暱稱「李○○」之人對話之內容而言,被告與該暱稱「李○○」之人對話後,尊稱對方「總經理」,並依對方指示「做數據」而前往提領款項,期間完全依對方指示行動,甚至於○○銀行來電詢問,並且○○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被告仍於LINE對話中詢問該暱稱「李○○」之人有無問題,顯見被告於操作過程中,毫無懷疑,對其自身業已涉入詐欺而擔任取款車手乙情,一無所知。
6.再參以附表所示提款時間,被告係於112年9月13日11時52分至14時46分大量提領款項,期間不到3小時,而被告提款之次數高達四十次,再扣除相關交通時間,顯見被告若非正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即係騎乘機車前往提領款項之路途中,如此緊密安排,加以先入為主,誤認對方位高權重,亦難期待年僅20歲之被告能由如此異常之提領過程,察覺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從而,被告辯稱其係遭LINE暱稱「邱○○」、「李○○」之人欺騙,誤認對方係貸款代辦公司,為美化其帳戶金流而便利貸款,因而依指示提領款項,應屬可信,據此難認被告有詐欺之故意。
7.至被告欲以「美化帳戶金流」之方式向銀行申請貸款,固非無詐欺銀行之意,然本案受詐欺之對象既非銀行,即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而被告既未認知有涉入詐欺犯罪之可能,且全然信賴LINE暱稱「邱○○」、「李○○」之人,自無從預見流入其帳戶之資金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是亦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擬。
8.又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查被告因貸款而提供上述帳戶之帳號予LINE暱稱「邱○○」、「李○○」之人,參照上述立法理由說明,雖難認係該條所稱正當理由,然被告既係因受騙而提供帳號,顯然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之故意,是亦無從認其所為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係因遭LINE暱稱「邱○○」、「李○○」之人詐騙而提供自身帳號並提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難認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考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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