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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藥行老闆光溜溜在人妻家 被控偷情竟辯做「艾草溫灸」】
2024-03-2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雖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原告與吳○○於81年1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吳○○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吳○○於112年4月4日、11日、18日在○○路處內為性行為,且於112年5月29日幽會等,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知悉吳○○為有配偶之人:
(1)證人即原告、吳○○之女甲○○業已到庭結證稱,本院審酌證人甲○○雖與原告為父女至親,然其證述內容並無明顯偏坦原告之處,且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符,更已具結擔保其證言憑信性,是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應為真實可採。被告既自承多次前往○○路處,而依證人甲○○所證○○路處多有原告生活跡象,且被告亦曾見及原告接送證人甲○○回○○路處、緊接證人甲○○進門等情;加之被告為40餘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理應知悉原告與吳○○乃係共同生活、婚姻關係存續之夫妻;縱仍不知,亦應存有相當懷疑而向吳○○求證,然被告卻從未為受吳○○隱瞞之抗辯並進而舉證,參互以觀,足認被告與吳○○為不正當往來時已知悉吳○○為有配偶之人。
(2)被告雖辯稱現今社會夫妻離婚後共同生活之情形尚屬常見云云,然此究非常態,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足使被告或其他客觀第三人誤信原告與吳○○僅為共同生活之離婚夫妻或特殊情誼者,被告前開所辯實屬空言,尚難採信。
2.被告於112年4月4日赤身裸體與吳○○共處一室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吳○○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1)原告在○○路處客廳所裝設之攝影機,業已錄得112年4月4日吳○○先自系爭房間走出,隨後被告即赤身裸體自系爭房間走出之情,被告復不爭執前開事實,是被告於112年4月4日赤身裸體與吳○○共處一室之事實,即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與吳○○進行溫灸調理,始脫去外衣、外褲;又因內褲濕透,才又脫去內褲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辯,實非一般正常理性人之行為表現,更遑論吳○○、被告均為民俗調理之專業人士,此等涉及身體接觸、穿脫衣物等敏感舉止,實應遵循職業倫理準則,著專用服裝以避嫌,縱令被告與吳○○所為係為溫灸調理,衡以一般社會通念,亦已逾越正常社交往來分際,足以破壞原告與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惟原告雖據此進而主張被告與吳○○是日有為性行為云云,然其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就其主張事實達到確信之程度,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3.原告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吳○○於112年4月11日、18日在○○路處為不正當往來:
(1)原告主張被告與吳○○於112年4月11日、4月18日在○○路處為性行為等節,雖提出錄影影片為證。惟系爭房間之主要使用者為吳○○,此由證人甲○○證稱,原告未經吳○○之同意,逕自在系爭房間內架設監視錄影設備且鏡頭朝對床鋪,攝錄吳○○在床鋪上極私密之非公開活動,顯係以侵害吳○○隱私權核心之方式,蒐集其侵害配偶權之證據。
(2)本院審酌配偶權固已為我國法秩序普遍承認,然隱私權更為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不可或缺之憲法價值之一;原告前開所為對於吳○○憲法基本權的保障侵害甚鉅,較諸其將蒐證之結果用於主張侵害配偶權,其採證手段顯有違比例原則而無正當性,依首揭說明,原告因此取得之影片自無證據能力,非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3)至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傳訊被告稱:「小吳,你跟我老婆發生的一切,昨天晚上她應該都有跟你說了,你放心,我現在的心情很平靜,我要了解怎麼發生的,請你老實交代清楚,不要逃避你犯的錯誤,破壞我的家庭,難道你不用出來說清楚嗎?我已經放下了,請你明白告訴我實情」,而被告回覆:「這幾天事多,過兩天跟您約時間」,本院審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態樣、程度不一,而原告簡訊內容又僅概括提及「不要逃避你(被告)犯的錯誤」、「破壞我(原告)的家庭」,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吳○○於112年4月11日、18日在○○路處為不正當往來。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證據證明。
4.原告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吳○○於112年5月29日晚間在○○○蔘藥行內為不正當往來:
被告固不爭執其與吳○○於112年5月29日晚間在○○○蔘藥行內共處之客觀事實,惟依原告所提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與吳○○於是日晚間10時45分許至11時15分許,共處在○○○蔘藥行內,然二人在內所為何事則屬未知,是難僅以上開事證認定被告與吳○○必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正當往來。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其他舉證,自難採信。
(三)、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1.被告於112年4月4日赤身裸體與吳○○共處一室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吳○○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2.茲審酌原告與吳○○結褵已逾30年,而原告所得證明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於112年4月4日赤身裸體與吳○○共處在○○路處即原告居住地之行為,併佐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550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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