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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大生打工兼差「家政婦」 色老頭強抱襲胸判賠15萬】
2024-03-2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一項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四)、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14時許,在○○市○○區○○路○段○○巷○弄○號居所處,於原告受僱來其居所處打掃,趁原告洗碗之際,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從面抱住原告之身體,並觸摸原告胸部之事實,業由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年度○字第○○○○○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刑事簡易判決「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有觸摸原告之私密處、對原告限制行動並強吻之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行為,且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年度○字第○○○○○號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亦認尚難僅憑原告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故原告主張被告另有觸摸原告之私密處、對原告限制行動並強吻之行為,並非本院之審酌範圍,併予敘明。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既對原告為上開性騷擾行為,而侵害原告身體自主之人格法益,且原告遭被告性騷擾後,於晚上睡覺期間,經常作惡夢並陷入恐懼中,所需服用精神科藥物之用量因此加重,亦使原告於求學過程中,無法專心於課業上及順利完成學業,足見原告確因被告之性騷擾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六)、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屬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至被告稱無資力賠償等語,僅屬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當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難予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資料來源: 豐原簡易庭 112 年度豐簡字第 89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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