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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門口被違停 男子氣不過砸爛車玻璃判賠4170元】
2024-03-2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及車窗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汽車拖吊簽認單、○○市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卷證查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因前開故意毀損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共計支付修復費用2萬170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經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屬實,經核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遭被告毀壞而受損之情節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至本件毀損發生時(即112年1月14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2170元,則原告所得主張之修理費用應為2170元。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毀損行為而支出拖吊費用2000元乙節,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從而,被告就系爭車輛因其不法毀損而受損所應負之賠償金額為41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170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小字第 870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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