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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20條第二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二)、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判決主文:
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2時16分許,在其位於○○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營之○○拍賣網站一般會員註冊系統,冒以「高○○」名義,並虛偽填載「高○○」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生日為「1970年1月1日」等會員基本資料而偽造不實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後,傳輸至○○公司註冊使用該網站提供之免費會員帳號「000000」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本人、○○公司對網站會員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及網路交易之秩序。嗣陳○○以上開會員帳號向○○拍賣賣場「00000000」購買商品而發生糾紛,經該賣場經營者温○○提告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經查,被告有於111年1月26日12時16分許,在其位於○○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公司經營之○○拍賣網站一般會員註冊系統,使用「高○○」名義,並虛偽填載「高○○」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生日為「1970年1月1日」等會員基本資料而偽造不實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後,傳輸至○○公司註冊使用該網站提供之免費會員帳號「000000」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帳號「000000」會員資料、○○網站會員註冊頁面截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而以「高○○」為查詢條件,可查得多筆個人戶籍資料結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人為「黃○○」,業於98年11月30日死亡等節,亦有「高○○」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資料等件足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姓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雖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然行為人如以其所謂之偏名或別名為法律行為,仍須該偏名或化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時,始足認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使用偏名之目的若非用以證明書寫人之身分,而係用以偽造不存在之書寫人身分,自屬偽造文書之行為。
(2)查被告自陳:「高○○」是我要註冊帳戶隨便拼湊的虛構名字,高○○是誰我不知道,我用高○○申請○○拍賣的會員帳號沒有得到他的同意,○○拍賣帳號「000000」申登資料除了手機、email是我的資料以外,其他都是拼湊的等語明確。顯見被告知悉其以「高○○」名義註冊○○拍賣會員帳號,及填載「高○○」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生日為「1970年1月1日」,內容均虛偽不實,且係刻意為之,與其本人真實身分毫無關聯,已與被告所辯使用筆名或藝名之情形迥異。
(3)而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即與證人温○○在○○○○網站,因購買電腦記憶體發生交易糾紛,有臺灣○○地方檢察署○○○年度○字第○○○○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嗣被告於111年1月26日註冊本案○○拍賣帳號後,旋即於同日在温○○經營之○○拍賣賣場「00000000」訂購電腦記憶體,再於同年2月25日起在評論區頻繁留言,與温○○就商品有無違反規定爭執等情,亦據證人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網站訂單資訊與評論區網站擷取畫面足稽。堪認被告以虛偽資料註冊○○拍賣網站會員之目的,即在於購買温○○販賣之電腦記憶體,並以該帳號投訴賣場,要非其所辯擔心遭外洩個資或詐騙,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甚明。
(4)又觀○○網站會員註冊頁面截圖,可見○○公司業於填寫會員資料頁面載明註冊會員之人「務必提供正確姓名」,並須同意「會員保證所提供的所有資料,均為正確且即時的資料,且不得以第三人之名義註冊為會員」、「如所提供之資料不正確或與事實不符,○○市集得不經事先通知,隨時拒絕或暫停對該會員提供本服務之全部或一部」等條款。顯見○○公司為管理網站會員帳號及維護網路交易秩序,要求註冊成為會員者須提供正確之個人基本資料。被告明知此情,卻仍於申辦○○會員帳號「000000」時,填載不實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生日,致○○公司及接獲報案之偵查機關,難以辨別○○會員帳號「000000」之實際使用人,甚或有誤認該人為「高○○」之可能,是被告所為當足以生損害於「高○○」本人、○○公司對網站會員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及網路交易之秩序無訛。尚難僅因被告為完成會員手機認證而填寫名下手機號碼,遽謂其虛偽填寫其餘基本資料均無妨害公共信用之虞,其上開辯解要屬無據。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依刑法第220 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2.查被告冒用「高○○」之名義,在○○公司網站註冊會員頁面,虛偽填載「高○○」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等資料,表示「高○○」欲申辦「000000」會員帳號使用;該註冊會員頁面係藉由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而其內容須輸入申請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生日,當屬刑法第220條所規定之準私文書無疑,且一經以網路傳輸予○○公司即達行使之程度,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將之傳輸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辦○○公司會員帳號,危及遭冒名人之權益、○○公司對管理拍賣網站會員註冊資料之正確性及網路交易之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損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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