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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雞場淪炮房!蛋農人夫「超鹹濕」對話曝光 正宮炸鍋求償百萬】
2024-03-1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1.按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又按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性原則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非得概予排除。
2.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等件,據以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配偶權。被告就此雖辯稱前開資料係原告不法取得丙○○之手機內資料,為不法取證,應予排除等語。惟查原告與丙○○係夫妻關係而為生活共同體,基此密切生活關係,原告取用丙○○之手機並檢視其內容,當非無法合理預見,是丙○○對於手機內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隱私合理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等同而語。原告取得上開對話紀錄、照片等,固有侵害丙○○與被告之隱私權,然原告因懷疑丙○○與被告間有男女交往關係,為維護自身配偶權而拍照取證,衡諸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多以隱密方式為之,舉證本屬不易,權衡此一隱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間之衝突,以查看他方配偶手機通訊內容所得之資訊,據之為侵權行為之立證,暨衡酌前開紀錄內容涉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權益,若不即時查證存取,於訴訟上將有難以舉證之虞,前揭行為乃原告出於防衛權益所必需,且該等通訊內容亦係丙○○與他人間出於自由意志為之,並無違反意志而扭曲真實疑義,顯難認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影像等內容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原則,自應准許之,非得以其欠缺證據能力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
3.而本件原告取得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內照片等時縱未徵得其同意,然基於配偶間緊密生活關係,原告查看之行為難謂過當,業如上述,且丙○○自承使用之GOOGLE帳號、FACEBOOK帳號密碼等,均係由證人丁○○設定、處理,並無證據證明係原告不法侵入私領域竊取所得,復未使用暴力手段或妨害丙○○之行動自由等較嚴重侵害基本人權之情事,尚難認為原告所欲保障之權利與所侵害之權利明顯失衡。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係以違法方式取得,不能做為證據云云,尚屬無據。
4.至於原告另提出之原證九對話紀錄,主張為丙○○與被告間在本件訴訟後之對話紀錄等語,然被告否認原證九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據為真實,故不能用以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併予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侵害配偶權之損害: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而情節重大時,配偶就其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務,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丙○○有親密之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並於112年5月16日、17日受丙○○邀約留宿於養雞場,當日晚間2人為性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等語,並提出錄音譯文、潤滑液外包狀照片等為證。惟查被告及丙○○均否認有發生性行為,而原告所提出戊○○與丙○○之錄音譯文,丙○○雖稱「我帶來的,我帶來這裡睡覺的,這樣對嗎,可以嗎?」等語,然被告與丙○○均未否認該日被告有留宿於養雞場房間內,而所謂「帶來這裡睡覺的」及房內有發現潤滑液,仍難逕為推論丙○○與被告有確有發生性行為,就此原告之舉證仍有未足,尚難憑採。
3.然侵害配偶權行為態樣不以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有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仍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被告與丙○○有單獨在養雞場內摟抱並唱歌、單獨出遊並緊靠或摟抱拍照、被告傳送僅著內衣之照片予丙○○、單獨留宿於養雞場內,2人間並有如附表二之親密露骨、充斥性暗示之對話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逾越合宜之社交分際,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足以破壞原告與丙○○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4.至於被告雖辯稱伊不知丙○○有婚姻關係,對於損害原告之配偶權主觀上並無故意云云。按一造當事人於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他造當事人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可資參照。
5.互核證人丙○○證詞與被告之陳述,就被告究竟有無詢問過丙○○之家庭、婚姻狀態,2人所述顯然不符,已有可疑。而丙○○雖稱其向被告隱瞞其婚姻狀態,其表明沒有婚姻關係,說法是「我自己一個人長期住在雞場」,應該只有講過這一次等語。然所謂「自己一個人長期住在雞場」,至多僅能表明其自己一個人獨居之現狀,然並無表明丙○○有無婚姻關係,丙○○以上開說法稱有主動表明沒有婚姻狀態,已難採信。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六照片擷圖是丙○○日常使用之臉書帳號上傳之照片,其中有丙○○及原告、證人戊○○、丁○○之合照、原告與另一名女子之合照、原告與丙○○及其他2名男女之合照、原告與證人戊○○之合照等,照片下有其他帳號留言,丙○○則回覆貼圖,顯見丙○○在臉書帳號上,不僅主動上傳家庭成員之照片,對於友人留言,甚且會回覆原告變得更美這種話,並無隱瞞自己已婚、或是表現出家庭不合之外觀。而證人丙○○自承有3個臉書帳號,但丙○○就是以有上傳上開照片之系爭臉書帳號認識被告,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證六之照片及留言,雖係在距離原告擷圖時間約1至2年之前所發佈,然經本院當庭使用手機瀏覽系爭臉書帳號,縱非丙○○之臉書好友,仍可直接瀏覽到原證六之照片及留言,顯見原證六之資料,迄至丙○○到庭作證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仍存在於系爭臉書帳號上。如丙○○確實有意隱瞞其已婚身分,以其尚有其他臉書帳號可使用之狀況下,並無使用系爭臉書帳號認識被告之必要,又如確要使用系爭臉書帳號認識被告,亦可先行將臉書帳號內有原告或家庭成員之照片、相關留言刪除,以避免遭被告發現其已婚身分,然丙○○均未如此,實難認證人丙○○所稱其刻意隱瞞已婚身分為真實。
6.再者,丙○○既證述其會告知被告其有女兒,是因為被告有看到其臉書帳號的照片,則可見被告所稱沒有去翻丙○○的臉書帳號紀錄,不知道有原證六之照片等語,亦難採信。被告既已在系爭臉書帳號看到戊○○之照片,進而有詢問丙○○之舉動,而以丙○○之年紀,且有年近30歲之女兒,衡諸常情,對於丙○○係有配偶之人,當非無法預見,且被告既然曾經詢問關於戊○○之身分,可見被告對於丙○○可能為已婚身分,並非不能預見,且已有所探詢。又2人自111年10月份認識,至112年4月共同單獨出遊時已半年,被告雖稱丙○○並非其男友,然丙○○自承兩人為交往關係,則既已談論到丙○○有成年子女之事,卻絲毫未論及戊○○之母親為何人及其現況,實與常情有異,證人丙○○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謂可採。而被告為年滿57歲之成年女子,自陳高中肄業,擔任行任人員工作,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徵諸一般男女交往初期正值情深意濃之際,當更渴求瞭解彼此之相關社經地位與家庭背景等情,殊難想像被告對於與其認識、來往約半年,並可為如附表一、二親密對話、單獨出遊過夜之人,是否為已婚之身份竟毫無察覺或加以查證。綜上各情以觀,堪認被告對於丙○○為有配偶之人應係可得而知,縱認非明知其事,亦難謂其就此無過失可言。
7.從而,被告與丙○○交往,互傳曖昧、露骨性暗示言語,並共同出遊及同宿,其互動方式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屬逾越一般社交往來範疇之不正常往來關係,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誠信,且此舉確已干擾原告對於婚姻圓滿之期待,而有損原告之婚姻關係安全及幸福,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被告就此非無過失,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損害,應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20萬元: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關於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作為衡量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賠償之參考。是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精神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事由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2.經查,原告與丙○○自00年0月間結婚迄本案事發,已結褵逾30年之久,並育有2名子女,衡酌丙○○與被告之不當往來次數、期間及情節,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被告侵害之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3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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