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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 判決主文:
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自民國112年7月4日0時許起至同日4時30分許止,在位於○○縣○○鎮○○路○○○○號之○○自助式KTV內飲用啤酒6瓶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4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前往○○市○○區,並於駕駛車輛後某時,於行經○○縣○○鎮○○路○○○○○○號前,因不勝酒力,昏昏欲睡,遂將車輛停放在該處路邊後,於未熄火之情形下在車內昏睡。嗣經警於同日8時35分許,行經該處察覺有異上前盤查,於喚醒李○○後,發現李○○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且李○○亦坦承其係駕駛車輛前來該處,遂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法院判斷: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縣政府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1紙及○○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1.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投交簡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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