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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倒猛揮2拳 害腦中風終身癱瘓!莽男判刑還要賠210萬】
2024-03-1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3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陸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發票為證。被告因前揭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致重傷害罪,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資料,查核屬實。又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對原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自得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三)、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害,已支出如附表一之○○○○大學○○○○醫院、○○○○分院、○○○○醫院醫療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檢查單等件為證,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合計為134,919元,其中附表一編號1-2至1-6、2-4係訴外人范○○、呂○○、呂○○之快篩費用共7,500元,並非原告因本件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其餘醫療費用則屬原告因本件傷勢所為之必要醫療支出,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127,419元,為有理由,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2.看護及家人照顧費用: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 經查,原告111年3月25日至111年4月21日於○○○○大學○○○○醫院住院,111年4月21日至111年7月17日於○○○○○醫院○○分院住院,經本院分別向上開醫院函詢原告是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節,○○○○○分院答覆,○○○○分院答覆,堪認原告於111年3月25日至111年7月17日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出院後迄今半日看護之必要,並以全日2,500元、半日1,4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111年3月25日至111年7月17日住院115日期間,以每日2,500元計算,及111年7月18日至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532日期間,以半日1,4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1,032,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勢,往返住處及醫院就醫復健,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6,335元,經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車行收據金額總計為40,735元,與原告就醫收據、復健治療明細及診斷證明書核對後,其中日期為111年3月25日至111年7月17日之收據,均為原告住院期間,該段期間原告本人應無交通費用之支出,即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交通費用共7,035元,應非原告本人為就醫所支出支交通費用;另附表二編號75、83、84、92、133、163、173、177、184交通費用單據所載日期,未見原告有前往醫療院所就醫之醫療費用單據,無從認定該1,800元係原告為就醫所為之交通費用支出。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31,900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非有據。
4.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在○○○○市場從事清潔掃地,月薪為26,000元一情,而就原告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經○○○○分院函覆稱,則原告因受有傷害,至今無法工作,其請求自111年3月25日至112年7月10日年滿65歲為止之期間,約15.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40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增加生活需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購買紙尿褲、胃管、棉棒、看護墊等附表三之物品,支出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9,68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惟其中編號8所示便當及塑膠袋126元、編號14所示○○○○便當195元、編號16所示涼鞋792元、編號18所示粥59元、編號23所示電池168元、編號26所示粥59元、編號31所示布丁100元、編號38家具6,500元、合計7,999元部分,無法認定係原告因受傷所增加之生活費用支出,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增加生活需要費用為11,685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
(1)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僅因細故即猛力攻擊、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傷害,受有極大身心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上情,暨綜合考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加害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7.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106,30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6,304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04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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